(2016)苏0585民初5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5737吴连锋与金耀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锋,金耀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5737号原告:吴连锋,男,汉族,1975年6月25日出生,住太仓市。委托代理人:单炳奎,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耀中,男,汉族,1959年12月15日出生,住太仓市。原告吴连锋与被告金耀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炳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金耀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耀中归还原告吴连锋借款30万元;2.被告金耀中支付原告吴连锋借款利息5.4万元;3.被告金耀中支付原告吴连锋逾期利息1.14万元。以上款项合计36.54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被告金耀中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吴连锋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是1.5%。由于被告金耀中三年内未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进行结息,确认三年利息是10.8万元。经协商,原告吴连锋放弃利息0.8万元,被告金耀中将利息10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并向原告吴连锋重新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并载明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此外,原、被告还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是1.5%。被告金耀中未按期还本付息,故此原告吴连锋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金耀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16日,被告金耀中向原告吴连锋借款20万元。被告金耀中因故未按期归还原告吴连锋借款,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结算借款利息,并将利息10万元计入借款本金。2015年3月16日,被告金耀中向原告吴连锋重新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吴连锋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壹年,2015.3.16,2016.3.16结束。如果本人有进来钱,提前归还。”此后,被告金耀中未按期归还原告吴连锋借款,原告吴连锋于2016年8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吴连锋提供的借条、进账单、存取款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耀中未及时归还原告吴连锋借款20万元,双方将三年的借款利息10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并由被告金耀中于2015年3月16日重现出具借条。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认定被告金耀中的借款金额是30万元。故此,原告吴连锋要求被告金耀中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金耀中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吴连锋重新出具借条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原告吴连锋未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被告金耀中不需要支付借款利息。因此,原告吴连锋要求被告金耀中支付借款利息5.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耀中未按期归还原告吴连锋借款而引起纠纷,违约责任在被告金耀中,故此被告金耀中应当支付原告吴连锋逾期利息0.9万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3月17日计算至2016年9月16日)。综上所述,被告金耀中应归还原告吴连锋借款30万元,并应支付原告吴连锋逾期利息0.9万元,合计30.9万元。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金耀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耀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连锋借款30万元,并支付原告吴连锋逾期利息0.9万元,合计30.9万元;驳回原告吴连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2元,减半收取计3391元,由原告吴连锋负担523元,被告金耀中负担2868元。此款原告吴连锋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金耀中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吴连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凌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