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辖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北京金泰港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泰港物流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辖终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泰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京开公路立交桥南甲64号。法定代表人熊道雷,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15号B座702、703室,注册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法定代表人张俊民,总经理。上诉人北京金泰港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27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上诉人北京金泰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大兴区,履行地不在太原,应由北���市大兴区法院管辖,请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辩称,实际签订地在小店区,合同约定由签订地法院管辖,履行地也在小店区,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北京金泰港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被上诉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请求返还货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其主要经营地在小店区,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瑞青审判员 李国虎审判员 郭雄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子芸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合同纠纷。评议时间:2016年10月27日。评议地点:本院二楼203室参加人:审判长杨瑞青,审判员李国虎、郭雄心。记录人:书记员贺子芸评议记录:李(案情介绍略):上诉人北京金泰港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27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上诉人北京金泰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大兴区,履行地不在太原,应由北京市大兴区法院管辖,请撤销��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辩称,实际签订地在小店区,合同约定由签订地法院管辖,履行地也在小店区,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北京金泰港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双方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被上诉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请求返还货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主张其住所地在小店区,证据不足,其注册地在晋城市城区,则住所地在晋城市城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当将本案晋城市城区法院,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273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晋���市城区人民法院处理。郭: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杨: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评议结果:少数服从多数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