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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沈阳利瑞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东华峰机械部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利瑞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沈阳东华峰机械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11208号原告沈阳利瑞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97号11门。法定代表人郭芳延,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忠,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东华峰机械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大房申村。法定代表人王��春。原告沈阳利瑞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瑞德公司)诉被告沈阳东华峰机械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清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瑞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华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瑞德公司诉称:被告东华峰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从原告处借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额为60000元,后偿还20000元,余额欠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托还款,到目前为止已有16个月,按同期按银行借款利息计算,已产生利息5500元整,合计本金和利息已达45500元,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45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华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东华峰公司向原告利瑞德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沈阳利瑞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030005121583032),票额陆万元整,出票日期贰零壹肆年陆月壹拾贰日,到期日期贰零壹肆年壹拾贰月壹拾贰日。借款期限为贰个月整即截至日期为(即还款日期)贰零壹肆年拾月壹拾肆日。到期以现金方式还款(陆万元整。)借款单位经办人:李鸣”被告东华峰公司在该份借条上加盖了公章,李鸣系该单位经理。此份借条签订后,原告利瑞德公司将一张票面金额为60000元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还给原告20000元现金,剩余40000元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欠款并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日期为2015年4月。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与其相关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8月15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条,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属实,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40000元欠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东华峰机械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利瑞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沈阳利瑞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东华峰机械部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5元,减半收取468.75元,由被告沈阳东华峰机械部件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清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