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3刑初38号公诉机关福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4月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暂住福海县城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福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福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福海县公安局逮捕。9月20日经福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福海县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5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新HA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福海县辖区省道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9公里加43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特某某驾驶的新H9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特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甲驾驶车辆时行驶速度为94km/h,被害人系生前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公(交)字[2016]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特某某负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新HA6X**号轻型普通货车;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安全驾驶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刑事谅解书;3、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4、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酒精)鉴(法医)字[2016]F130、131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尸体)鉴(法医)字[2016]F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新疆正和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正和所[2016]交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公(交)字[2016]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5、证人何某某、谢某某、梁某某、陈某乙、塔某某证言;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经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考验日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国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