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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王传凤与唐德明,唐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凤,唐德明,唐欣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2750号原告:王传凤,女,汉族,1954年6月30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唐德明,男,汉族,1966年10月9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唐欣荣,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王传凤与被告唐德明、唐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德明、唐欣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德明、唐欣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还款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1日,被告唐德明、唐欣荣向原告王传凤借款50000元,并签下借条。2014年2月12日,王传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唐德明。利息已付至2014年8月10日,后经原告王传凤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唐德明、唐欣荣未作答辩。原告王传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唐德明、唐欣荣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王传凤提交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原告王传凤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王传凤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被告唐德明、唐欣荣给原告出具借据及收到借款的收据,约定借款5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2014年2月12日,王传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唐德明。利息已付至2014年8月10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有借款事实。原告王传凤主张被告唐德明、唐欣荣借款,有被告唐德明、唐欣荣出具的借据、收到借款的收据及转账凭证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德明、唐欣荣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超过了年利率24%,但原告实际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传凤要求被告唐德明、唐欣荣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德明、唐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德明、唐欣荣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传凤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唐德明、唐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 斌代理审判员  李美淼人民陪审员  刘正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