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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5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北京资源饲料有限公司与苑春灵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资源饲料有限公司,苑春灵,杨书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5815号原告:北京资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号851。法定代表人:刘钧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海,男,北京资源饲料有限公司法务助理。被告:苑春灵,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杨书超,男,1973年8月6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资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源饲料公司)与被告苑春灵、杨书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源饲料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春灵、杨书超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源饲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苑春灵、杨书超偿还货款1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苑春灵与杨书超系夫妻关系。资源饲料公司与苑春灵、杨书超之间存在饲料产品销售业务关系,2013年12月20日,资源饲料公司与苑春灵签订一份授信付款协议书,授信额度人民币20万元,约定于2014年2月25日��期返还,苑春灵收到货物后向资源饲料公司出具了欠条。2014年7月8日,经双方核算确定苑春灵尚欠货款19万元,杨书超出具一份《授信延期归还申请》,约定2014年9月25日前愿意与苑春灵共同偿还19万元货款。至今,苑春灵、杨书超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苑春灵、杨书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苑春灵、杨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资源饲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协议书、欠条、授信延期归还申请、出库单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内容上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资源饲料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资源饲料公司(甲方)与苑春灵(乙方)签署了《付款协议书》,约定就乙方向甲方订购产品时议定乙方付款方式为固定授信金额结算,总额度不能超过20万元,回款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协议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5日,苑春灵向资源饲料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今欠北京资源饲料有限公司(湖南现代资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于2014年2月25日前还清。”2014年7月8日,杨书超向资源饲料公司出具一份《授信延期归还申请》,确认苑春灵尚欠资源饲料公司货款19万元,杨书超与苑春灵系夫妻关系,愿共同偿还该欠款,并承诺于2014年9月25日前归还。庭审中,资源饲料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向苑春灵发送了价值19万元的货物,苑春灵、杨书超未能按承诺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依据资源饲料公司提交的付款协议书、欠条、授信延期归还申请、出库单等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认定资源饲料公司与苑春灵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资源饲料公司依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杨书超承诺与苑春灵共同偿还货款,属于债务加入,苑春灵与杨书超均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资源饲料公司要求苑春灵、杨书超共同支付货款1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苑春灵、杨书超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苑春灵、杨书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资源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十九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元,由苑春灵、杨书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圆圆人民陪审员     马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