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6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崔某甲变造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926刑初47号 公诉机关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1968年08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现住乌兰察布市***,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5月24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察哈尔右翼前旗大队处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察哈尔右翼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雪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崔某甲因交通肇事罪被集宁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4月,被告人崔某甲打听到集宁区交警大队门口有一个二道贩子可以变造驾驶证,遂将其表哥崔某乙放在由其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的自卸式低速货车中的驾驶证拿走,并将自己的一张一寸照片连同一百元费用交给该二道贩子,通过该二道贩子变造了一本贴有自己照片的假驾驶证。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崔某甲在察右前旗土镇达尔登路段使用该驾驶证时被察哈尔右翼前旗执勤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崔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变造身份证件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崔某甲打听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交警大队门口有人可以变造驾驶证,遂将其表哥崔某乙放在由其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的自卸式低速货车中的驾驶证拿走,并将自己的一张一寸照片连同一百元费用交给一个人,通过此人变造了一本贴有自己照片的假驾驶证。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崔某甲在察哈尔右翼前旗达尔登路段使用该驾驶证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进行了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甲于2016年6月17日自动到察哈尔右翼前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假驾驶证一本,系被告人所持的变造的驾驶证。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明案发的时间等;被告人崔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崔某甲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驾驶人信息查询,经对崔某甲进行信息查询,证明没有崔某甲驾驶证的信息记录;乌兰察布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崔某甲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察哈尔右翼前旗公安局刑警��队《关于犯罪嫌疑人崔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于2016年6月17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甲二次供述与辩解,供述案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人崔某甲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人崔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在自己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利用他人的有效证件进行变造,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变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变造身份证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物证假驾驶证一本,依法没收。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宏伟 审 判 员 亢 升 人民陪审员 乔瑞利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秀荣 附法律适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