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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广兴与王明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兴,王明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2943号原告刘广兴,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王明贤,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原告刘广兴因与被告王明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8月13日向王明贤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广兴到庭参加诉讼,王明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兴诉称,2015年元月15日,王明贤购买刘广兴的液力偶合器欠货款10000元。2016年2月6日,王明贤又用刘广兴的货,除付一部分货款后,余欠6000元。此后刘广兴多次向王明贤催要,其推拖至今未付。故刘广兴起诉要求王明贤给付货款16000元,并由王明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明贤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刘广兴要求王明贤给付货款16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庭审焦点,刘广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月15日王明贤书写的欠条1份,2016年2月6日王明贤书写的欠条1份,据此证明王明贤购买刘广兴的货物欠货款16000元的事实。针对庭审焦点,王明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王明贤未到庭对刘广兴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刘广兴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5日,王明贤购买刘广兴的液力偶合器欠货款10000元,王明贤于当日向刘广兴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今欠货款计壹万元整(10000元)王明贤2015.1.15号”。2016年2月6日王明贤购买刘广兴的货物欠货款6000元,王明贤于当日向刘广兴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货款计陆仟元整王明贤2016.2.6号”。后经刘广兴催要,王明贤未给付该货款。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王明贤购买刘广兴的货物,刘广兴出具了王明贤书写的欠款证明两份,写明欠刘广兴货款共计16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明贤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刘广兴给付货款,对出具欠条后已经给付的货款事实及数额,应当由王明贤承担举证责任,王明贤未到庭举证证明在书写欠条后已经给付货款的事实,应当按照刘广兴陈述王明贤没有给付货款认定案件事实,故刘广兴要求王明贤给付货款1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明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明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广兴货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明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梦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