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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聂进如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进如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进如,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江西省丰城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西省丰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斌,系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进如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慧娜、陈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进如及其辩护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进如,于2015年3月18日凌晨,驾驶一辆小车搭载同案人熊某(另案处理)、刘某,经过潮州市区北园路“家淇小厨”门口时,因会车问题与驾驶小车经过该处的被害人邱某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聂进如、同案人熊某下车走到被害人邱某车旁,对被害人邱某进行殴打。在这过程中,被告人聂进如将邱某一部苹果4s(A1431,16GB)手机抢走。赃物价值人民币833元。同案人熊某抢走了事主邱某的车钥匙。后被告人聂进如等三人开车离开。归案后,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举证以下证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的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进如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聂进如对其拿走被害人的手机的行为认为其构成犯罪。提出:其是从被害人驾驶座上悄悄拿走被害人的手机,不是从被害人手上抢走;其拿走被害人的手机是因被害人开汽车逆行与其发生纠纷后先骂其,其不服,又因喝酒冲动,就顺手拿了被害人的手机;是熊某打被害人,其有打但打不到被害人。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指控被告人聂进如犯抢劫罪罪名不成立,其行为应定性为盗窃,但其盗取财物的价值低于盗窃罪的立案标准,因此请求对被告人聂进如判决无罪。理由如下:1、本案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实质的证据支持,其所依据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证据指向没有唯一性;2、聂进如的行为不构成抢劫,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3、本案对于被害人手机被拿走的细节问题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进如于2015年3月18日凌晨,驾驶一辆小车搭载朋友熊某、刘某,经过潮州市区北园路“家淇小厨”门口时,因会车问题与驾驶小车经过该处的被害人邱某发生纠纷。随后,聂进如、熊某下车走到邱某车旁,对邱某进行殴打。其间,聂进如采用暴力手段将邱某的一部苹果4s(A1431,16GB)手机抢走,赃物价值人民币833元。后被告人聂进如等三人开车离开,破案后,手机从被告人聂进如处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依据:1、被害人邱某陈述:2015年3月18日凌晨2时40分左右,我开着一辆小汽车行驶到北园路后广场大门口附近路段时,对面行驶过来一辆小轿车,其与对方发生交通纠纷。先是互骂,后对方有二人过来殴打我,后来他们走后我发现我的手机和布包不见,布包中有现金。我不认识当晚殴打我的人,只知道他们是外地人。当晚有两个人分别从正副驾驶两边殴打我。我被困在车内与对方对打。我只记得当晚在我副驾驶室这一边的那个男子先动手殴打我后,另一个男子从我的驾驶室这边殴打我。当时对方殴打我期间,刚好有人打电话给我,我要接听,手机握在手中,对方将我按住在副驾驶座上殴打,我拿手机的右手也被压到座位上,后对方就强行从我手中抢走手机。当时我的手机放在副驾驶的椅子上,而那个小布包则放在副驾驶的脚踏板上面,当时那个小布包也不见了。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聂进如是事发当晚殴打他后抢走其手机的人。2、证人刘某证实:当晚我与“唐兄”(即聂进如)等人一起喝酒后,我坐“唐兄”的顺风车回家,开到西湖后广场的时候,我们开车往市内的方向走,这时候对面开过来一部浅色的小汽车,那部小汽车的车灯很亮,朝我们开过来,因为对方占了我们的车道,对方就开车闪到我们车的左边,然后我们双方就都停车,停车之后双方就把车窗摇下来开始争吵,我听到“唐兄”开口说“走错道还这么凶!”,我另外一个老乡(即熊某)说什么我就记不得了,对方说什么我也没听清楚,然后双方也继续吵,过了一会儿,“唐兄”和那个老乡就下车,我也跟着他们下车,但我看到我那两个老乡走到对方车前,就去打对方,对方被打了一下后想退到副驾驶的位置想要躲,这时候我不认识的那个老乡就跑过去副驾驶那边继续殴打对方,打了一会之后,我两个老乡就准备上车离开,我也上车离开现场,到了西湖边的时候,我不认识的那个老乡从手里拿出一个类似车钥匙的东西,“唐兄”就说“要这个干嘛!”,于是那个老乡就把钥匙从副驾驶的车窗往外扔掉了。到了我家附近,我就下车,走回家,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经辨认照片,证人刘某辨认出一同乘车的唐兄即聂进如,并辨认出当天一同乘车的同乡男子即熊某;经实地辨认,刘某辨认出发案地点。3、证人熊某证实:2015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当时我去潮州看我哥哥,后来朋友请我去吃饭,我们回去的时候跟别人差点发生交通事故,我老乡聂进如就跟对方吵架,然后他们就打起架来,接着我就下去帮我老乡聂进如打对方,同车的另一个刘姓朋友下车后站在一边,没有参与打架。打完架后在回来的车上聂进如说他拿了对方的一部手机。除此外我们没有拿对方其他物品。我当时喝了很多酒,没有印象有没有拿对方的车钥匙。聂进如将手机带回家,后来听说被派出所收缴了。经辨认照片,熊某辨认出聂进如系当天凌晨一同殴打对方的人,但无法辨认出其所称的刘姓朋友;经实地辨认,其辨认出作案地点。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对犯罪现场的勘验情况并拍摄了犯罪现场及涉案汽车。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相关的辨认情况。其中,经辨认照片,被告人聂进如辨认出一同乘车的刘兄即刘某,辨认出一同乘车的熊姓老乡即熊某;经实地辨认,聂进如辨认出作案地点及被其拿走的被害人的手机。经辨认照片,证人刘某辨认出一同乘车的唐兄即聂进如,并辨认出当天一同乘车的同乡男子即熊某;经实地辨认,刘某辨认出发案地点。被害人邱某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聂进如是事发当晚殴打他后抢走其手机的人。经辨认照片,熊某辨认出聂进如系当天凌晨一同殴打对方的人,但无法辨认出其所称的刘姓朋友;经实地辨认,其辨认出作案地点。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聂进如处扣押涉案手机并发还被害人。7、抓获经过证实材料、破案经过证实材料、说明材料证实本案的破案经过等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对赃物手机的估价情况。9、被告人聂进如在侦查阶段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相一致的供述。经辨认照片,被告人聂进如辨认出一同乘车的刘兄即刘某,辨认出一同乘车的熊姓老乡即熊某;经实地辨认,聂进如辨认出作案地点及被其抢走的被害人的手机。本院认为,被告人聂进如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恰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聂进如提出其是从被害人驾驶座上悄悄拿走被害人的手机,不是从被害人手上抢走的意见,经查不实,依法予以采纳;提出是熊某打被害人,其有打但打不到被害人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指控被告人聂进如犯抢劫罪罪名不成立,聂进如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但其盗取财物的价值低于盗窃罪的立案标准,请求对被告人聂进如判决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聂进如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的手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进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少旭人民陪审员  陈壮培人民陪审员  翁克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琰丽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