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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赵汝毅、李全来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某,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某乙),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住乌苏市某小区。2009年7月3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乌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乌苏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住乌苏市某镇,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乌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乌苏市看守所。被告人钱某某,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乌苏市某小区。2016年1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建明,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被告人钱某某及辩护人赵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在乌苏市长征路老都一宫旅社后面一平房门口贩卖给杨某某。2、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在乌苏市清华园宾馆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杨某某。3、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赵某甲与杨某某通过微信取得联系,杨某某要向其购买毒品,后赵某甲委托被告人李某某从上线处购买,杨某某通过手机支付宝将1100元转账给李某某,李某某明知赵某甲要将冰毒贩卖给他人,便于乌某某一起去乌鲁木齐市购买冰毒,后李某某将冰毒交给赵某甲,赵某甲将冰毒分5小包包装,将其中一小包冰毒交给李某某,另外四小包冰毒自己持有。同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在乌苏市某小区单身公寓1单元302室,将2小包冰毒贩卖给杨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杨某某身上查获两包白色晶体可疑物,从赵某甲家中查获两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后被告人赵某甲与李某某取得联系,赵某甲让李某某为其送之前分给李某某的一包毒品,同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到赵某甲家中给赵某甲送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李某某身上查获两包白色晶体可疑物(毛重1.37克)、净重0.92克,从赵某甲家中查获两包白色晶体可疑物(毛重1.11克)、净重为0.76克,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的一包白色晶体可疑物(毛重1.20克)、净重0.7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4、2016年1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在乌苏市某小区单身公寓1单元302室赵某甲租住房内,以1800元的价格向赵某甲贩卖五小包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钱某某的包内查获五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和十粒红色块状可疑物,并从钱某某的车上查获二小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和二粒红色块状可疑物。经鉴定:从钱某某的包里查获的五包白色晶体可疑物毛重7.71克、净重4.75克,十粒红色块状可疑物净重为1.01克,从钱某某的车上查获二小包白色晶体可疑物毛重2.03克、净重1.57克,二粒红色块状可疑物净重为0.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尿检照片、搜查证、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杨某某、乌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讯问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1.68克,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1.63克、被告人钱某某贩卖7.52克,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案发当天我还未将毒品交给赵某甲就被警察抓获。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钱某某尚未将毒品交给赵某甲即被抓获,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对从被告人钱某某车上、身上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钱某某系吸毒人员。1、2015年8、9月的某一日,居民杨某某通过马某某联系到被告人赵某甲购买毒品,之后,杨某某与马某某按约来到乌苏市长征路老“都一宫”旅社附近,被告人赵某甲将一包冰毒(毛重约0.7克)以500元价格售卖给杨某某。同期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在乌苏市清华园宾馆给杨林贩卖冰毒一包(毛重约0.7克)、定价500元,杨某某给付现金400元(欠资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2、2016年1月20日,乌苏市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将吸毒人员杨某某查获,杨某某供述毒品来源于被告人赵某甲。并按照公安民警的指令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告人赵某甲联系购买毒品,二人经商洽,杨某某按照被告人赵某甲的指令将毒资1100元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汇入被告人李某某账内,同时,被告人赵某甲与李某某商定由被告人李某某前往乌鲁木齐市购买毒品,当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约朋友吾某某驾车赶往乌鲁木齐市,到乌鲁木齐市购得毒品后,二人随即驾车返回乌苏市,途中吾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吸食毒品。次日6时许,二人回到乌苏市。被告人李某某将购得的毒品交给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甲给被告人李某某分配一包毒品。当日10时许,杨某某在民警监控下联系被告人赵某甲并按赵某甲的约定来到赵家,当杨某某从被告人赵某甲处获取毒品的同时,公安民警进入室内将杨某某和被告人赵某甲抓获,并从杨某某处查获毒品两包、毛重1.37克、净重0.92克。从被告人赵某甲住处查获毒品两包、毛重1.11克、净重0.76克。之后,被告人赵某甲按照民警的安排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李某某并要求李某某将分配的毒品带来,当被告人李某某返回到赵某甲住处时被守候的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一包、毛重1.16克、净重0.71克。被告人赵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了被告人钱某某为贩毒人员并愿意配合民警抓获被告人钱某某。随后,被告人赵某甲电话联系到被告人钱某某提出要购买毒品并与公安民警返回到乌苏市某小区其住处等候,15时许,被告人钱某某进入室内,被告人赵某甲将1800元毒资放置在茶几上,被告人钱某某收取钱款后让被告人赵某甲拿出吸毒工具,被告人钱某某开始吸食毒品,此时,守候的民警将被告人钱某某、赵某甲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钱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五包白色晶体物、十粒红色块状物,之后从被告人钱某某所驾车辆内查获两包白色晶体物、二粒红色块状物,经检测白色晶体物共计毛重9.74克、净重6.32克。红色块状物共计净重1.2克。2016年1月29日,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对乌苏市公安局送检的从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钱某某处查获的物品进行检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09年7月3日,被告人赵某甲因寻衅滋事罪被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0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吾某某的证言、乌苏市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手机通话记录、银行流水记录、乌苏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尿液检测认定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手机微信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钱某某明知是毒品有偿转让给他人或为贩卖而收购毒品,其中被告人赵某甲先后贩卖毒品三次(含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交易一次),涉及毒品的重量为3.08克。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赵某甲的指使下收购毒品,涉案毒品重量应认定为1.68克。在公安民警控制下,被告人钱某某预谋贩卖毒品为7.52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量刑,被告人赵某甲先后贩毒三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赵某甲又属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赵某甲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钱某某预谋贩卖毒品,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犯罪无法完成,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称:从被告人钱某某车上、身上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的规定,对于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赵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1)、(3)项,对被告人李全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钱荣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吴兴华人民陪审员  姚胜文人民陪审员  饶世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春梅乌苏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第(1)项: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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