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立宣与尉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宣,尉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2210号原告:徐立宣,男,194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尉小军,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徐立宣与被告尉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宣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尉小军归还借款1181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尉小军因新房装修需要分别于2013年7月21日、2013年8月1日、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4100元、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尉小军未作答辩。原告徐立宣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3份,用以证明被告尉小军向其借款1181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尉小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原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立宣与被告尉小军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尉小军尚欠原告借款118100元未还,其理应负偿还责任,并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徐立宣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尉小军虽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尉小军应归还原告徐立宣借款本金118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依法减半收取1331元,由被告尉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龙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倩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