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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3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天金与赵升学、张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金,赵升学,张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3982号原告李天金,男,1976年3月16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经济开发区,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邓思源,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升学,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张丽萍,女,1975年12月24日生,汉族,无业,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李天金诉被告赵升学、张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思源、被告张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升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经报批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金诉称:被告赵升学、张丽萍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两被告共同经营运输经营部,在经营过程中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运费给运输货物的司机,期间应两被告的要求原告还多次直接代其垫付运费给货车司机。在近两年的时间里,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运费。由于被告迟迟不归还原告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2015年10月23日被告赵升学亲笔书写了《借条》,载明欠原告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5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升学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丽萍辩称:我并不认识原告,之前也没有见过借条,不清楚借款的事实。我只知道赵升学和原告在合作,直到起诉后赵升学才告诉我他和原告之间是合资关系。实际借款数额没有达到原告起诉的金额,其中包含了本金和利息。原告李天金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运输清单、存款回单、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两被告在经营运输经营部过程中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原告应两被告的要求多次直接代两被告垫付运费给货运司机;三、《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赵升学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欠款金额50万元;四、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开区洛阳兴达运输服务部是两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所得收益归家庭共有,应当与被告赵升学共同承担债务;五、民事裁定书、诉讼费收款收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4520元、保险公司担保费用5600元;六、证人薛某、高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货运司机运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丽萍对原告证据一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未参与被告赵升学的经营活动;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认为赵升学系被迫出具该借条;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六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未参与运输部经营活动,只知道原告与被告赵升学一起拉货,原告从中收取一定费用。被告赵升学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张丽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云南省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备案证、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本案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赵升学的收入没有用于生活消费,被告张丽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赵升学已经归还过部分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丽萍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云南省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备案证正好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营运输服务部,经营所得归家庭共同共有,故被告张丽萍理应承担相应债务;原告认可已收到银行转账凭证所载款项,但《借条》所载的50万元并未包含上述已经归还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张丽萍对原告证据一、三、四、五以及被告张丽萍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进行综合采信。原告证据二、六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赵升学垫付运输款并形成双方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赵升学与张丽萍于1998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4月26日协议离婚。因被告赵升学经营昆明经开区洛羊兴达运输服务部资金周转需要,原告多次借款给赵升学,或者替赵升学向货运司机薛某、高某等人垫付运输费。2015年10月23日,被告赵升学出具《借条》载明:“今本人赵升学向李天金借现金500000元。借期为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赵升学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2015年12月11日,被告赵升学向原告账户中还款18000元。因被告方逾期未归还其余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赵升学、张丽萍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云0111执保636号民事裁定书,为此原告支出保全费45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赵升学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赵升学应如约归还借款。被告赵升学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借条》后,已于2015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18000元,故被告赵升学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48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赵升学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张丽萍虽辩称赵升学系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且已经归还完毕所欠款项,但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除2015年12月11日存入原告账户的18000元外,均发生在被告赵升学出具借条之前,不能视为赵升学归还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故被告张丽萍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两被告于1998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4月26日协议离婚,本案借贷关系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证明曾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赵升学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案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丽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费5600元,因并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已向被告赵升学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赵升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升学、张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天金借款本金482000元;二、被告赵升学、张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天金以借款本金48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天金承担470元,由被告赵升学、张丽萍承担853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赵升学、张丽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严 华人民陪审员 高 瞻人民陪审员 许 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帅云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