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3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吴磊与谭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磊,谭定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3054号原告:吴磊,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秀(系原告吴磊之母),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谭定国,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吴磊与被告谭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磊的委托代理人张中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定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其借款本金363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投资工程差资金先后于2014年9月16日及10月12日两次向原告借现金363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两张并在借条上写明了其身份证号码及住址。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谭定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谭定国向吴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向吴磊借款18500元(大写壹万捌仟伍佰元)”。同年10月12日,谭定国向吴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向吴磊借款17800元(大写壹万柒仟捌佰元)”。谭定国分别在上述两张借条上签名并注明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至今,谭定国未清偿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定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吴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吴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谭定国理应承担清偿原告吴磊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吴磊仍享有要求被告谭定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并自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权利,本院认为,合理期限届满之日应为原告吴磊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3日,然被告谭定国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定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磊借款本金36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计354元,由被告谭定国负担(原告吴磊已垫付,被告谭定国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