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红寺堡区文化教育书店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吴忠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寺堡区文化教育书店,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吴忠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119号原告:红寺堡区文化教育书店,住所地吴忠市红寺堡区燕然路***号。经营者:刘建雄,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燕然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明,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吴忠市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西路路北联通大厦。法定代表人:史泰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平,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彦君,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红寺堡区文化教育书店(以下简称教育书店)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吴忠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教育书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明、被告中国联通吴忠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平、金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教育书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90596.9元(其中教学辅导资料及工具书133496.9元,房屋装修及书柜书架77000元,监控设备一套12000元,电脑、打印机、空调25700元,办公桌、电脑桌7100元,实木门1000元,乐器8200元,歌舞服装5400元,楼道挂画7000元,公司章程及广告牌1800元,误工费6300元,营业损失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燕然路003号楼房一、二层系原告教育书店,三层系被告中国联通吴忠分公司的办公地点。2016年4月1日,被告办公地点厨房内的自来水水管破裂,致使原告书店被淹,书店内的书籍、房屋装修及有关设施被浸湿。原告于2016年4月2日早上发现后当即报警。原、被告均租赁高强的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因被告管理不善,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就损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中国联通吴忠分公司辩称,原告将被告中国联通吴忠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完全适格,现申请追加高强为本案被告;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依法应向该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提出赔偿请求,向被告中国联通吴忠分公司提出损失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受损书籍清单一份;3.房屋装修合同一份、编号为0030300、0068442收据二张;4.编号为0188534收据一张;5.红寺堡区兴宁电器格力专卖店收据一张;6.编号为0671382收据一张;7.编号为0068444收据一张;8.编号为0054391、0054392收据二张;9.编号为0140829收据一张;10.照片五张、光盘一张;11.经营状况流水记录六页;12.编号为0026975收据一张。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吴忠市房权证红寺堡字第00015**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3.涉案爆裂水管一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质证后对对方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无有效期期限,但能够证明原告依法设立并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书目经双方当事人清点登记,但书籍的价格无正规发票予以印证,原告庭审中亦陈述受损书籍有的是以标价的五五折购买,有的是以标价的六折购买,而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书籍的受损程度、尚存价值及损失金额,故对书籍数目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9、12,非正式发票,不能直接证明此次浸水对房屋装修、监控设备、空调、电脑、打印机、乐器、服装、办公桌、字画等造成的损坏程度及受损金额,故不予认定;证据10,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水管破裂漏水导致被告物品被损害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11,系原告自己记录,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其不能证明系涉案爆裂水管,不具有独一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燕然路003号楼登记所有权人为高强。原告教育书店租赁了该楼第一、二层经营书店,被告中国联通吴忠分公司租赁了该楼第三层为办公室。2016年4月1日,被告办公地点内的厨房水管破裂漏水,导致原告书店内书籍等物品设施被淹,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对原告书店浸泡的书籍数目进行了清点,共计5358本。但对其他物品及设施损害程度未做统计,也未请相关机构定损评估。诉讼中亦不申请对受损物品及设施的受损金额进行评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联通吴忠分公司租赁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燕然路003号楼第三层作为办公地点,在其租赁使用期间由于屋内水管破裂,造成楼下原告书店内的书籍等物品设施被水浸泡,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关于原告的受损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对受损原因、受损金额的事实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所租赁屋内水管破裂导致原告书店内的书籍等物品设施被水浸泡,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受损书籍清单、房屋装修合同、收据、照片、光盘只能证明受损书籍的数目,房屋装修花费的金额,购买监控设备、空调、电脑、打印机、乐器、服装、办公桌、字画花费的金额,不足以证实以上物品设施均被水浸泡及被水浸泡后的尚存价值及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而原告又不申请对损失数额进行评估鉴定,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被告要求追加房屋所有权人高强为本案被告的辩解理由,虽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燕然路003号楼登记所有权人为高强,但由被告实际使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水管破裂是因何原因导致,且在被告使用租赁房屋期间应尽到注意义务,提前预防并及时采取措施避免造成损失,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29059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红寺堡区文化教育书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9元,由原告红寺堡区文化教育书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茹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占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