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4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景德镇市梵尼威商贸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德镇市梵尼威商贸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4126号原告景德镇市梵尼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高新区民营陶瓷科技工业园105栋25号。法定代表人汪烈武,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谢玉帅,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53742号关于第16736916号“臻爵家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6月16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8月30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6736916号“臻爵家饰”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3235165号“臻爵”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体风格、外形以及含义方面都存在巨大的差异,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7369163、申请日期:2015年4月17日。4、标识指定使用的商品(第21类2101;2103-2106群组):餐具(刀、叉、匙除外);调味品套瓶;碗;糖果盒;瓷器;瓷器装饰品;咖啡具(餐具);茶具(餐具);盥洗室器具;花瓶。二、引证商标1、申请人:鄒氏集團有限公司。2、申请号:132351653、申请日期:2013年9月12日。4、专用期限: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5、标识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1类2101-2107;2109-2111群组):炖锅;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陶瓷、陶土或玻璃小雕像;茶壶;花盆;梳子盒;牙签盒;喷香水器;隔热容器。三、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由汉字“臻爵家饰”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臻爵”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含义相近,呼叫近似,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如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德镇市梵尼威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景德镇市梵尼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