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行审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与舟山市定海鹏程物资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舟山市定海鹏程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902行审211号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247号。法定代表人竺锐航,局长。被执行人舟山市定海鹏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环城西路112—120—8号。法定代表人周信昌,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舟定综执罚决字[2016]第9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23日擅自在店门外摆放经营各类日用百货、水果等物品,占用城市道路面积约8平方米。申请执行人遂发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于次日8时前自行改正。次日,被执行人仍超出店门外经营。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依据该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舟定综执罚决字[2016]第9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是责令被执行人自行改正店外经营之违法行为;二是处罚款1000元,并于当日留置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对该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6年9月20日,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同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事项。本院于当月25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法规依据,且无其他明显违法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可准予强制执行。但予以指正的是,责令被执行人自行改正违法行为并非行政处罚的内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舟定综执罚决字[2016]第9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事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宏涛代理审判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