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5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钟梅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梅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58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梅芳,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羁押,2016年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5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梅芳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安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梅芳、被害人邱某的诉讼代理人冯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3月,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的被害人邱某通过朋友介绍获得了被告人钟梅芳的电话号码,二人开始长期以打电话进行交流沟通,并以夫妻名义相称但没有见面。期间,钟梅芳编造自己生病、要生活费等理由向邱某索要财物,邱某自2010年3月至2015年12月,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方式,陆续给钟梅芳的帐号汇款共达人民币347200元。2、2015年5月,被告人钟梅芳采取类似方式实施诈骗,其在结识被害人李某后,和其同居一周后,双方以夫妻相称,随后钟梅芳编造各种借口向李某索要钱财。李某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通过银行汇款方式,陆续给钟梅芳提供的帐号汇款共人民币8000元,并被钟梅芳骗取现金人民币3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梅芳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钟梅芳否认控罪,辩称其没有诈骗,没有文化,也不懂用手机。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的被害人邱某通过朋友介绍获得了被告人钟梅芳的电话号码,二人开始长期以打电话进行交流沟通,并以夫妻名义相称但没有见面。期间,钟梅芳编造自己生病、要生活费等理由向邱某索要财物,邱某自2010年3月至2015年12月,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方式,陆续给钟梅芳的帐号汇款共达人民币347200元。2、2015年5月,被告人钟梅芳采取类似方式实施诈骗,其在结识被害人李某后,和其同居一周后,双方以夫妻相称,随后钟梅芳编造各种借口向李某索要钱财。李某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通过银行汇款方式,陆续给钟梅芳提供的帐号汇款共人民币8000元,并被钟梅芳骗取现金人民币38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邱某汇款给钟梅芳的汇票(尾号7786,收款人名称都是钟梅芳,汇款人的名字都是邱某,总额347200元),扣押被告人手机2部,钟梅芳银行账户信息(尾号7786银行卡的户名是钟梅芳,身份证号码与起诉书一致),邱某、杨林枝等人与钟梅芳的短信记录(钟梅芳辨认这个短信就是她发给邱某的短信,短信里面称对方为亲爱的;在杨林枝的手机里截取到的短信内容是一个尾号为7786的帐号加钟梅芳三个字,杨林枝说是钟梅芳发给自己的卡号,当时是钟梅芳在使用这个银行卡,说当时我老婆要回家喝孙子的满月酒,说没有钱了,让我打钱给她,我当时就打了2000元给她)足以证实尾号7786的帐号当时就是钟梅芳在使用,在邱某的手机短信截图上也看到一条短信,邱某对这条短信辨认称这个就是钟梅芳用她的手机发给我的短信,要求我汇款。(2)被告人身份信息;(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在东莞桥头镇被抓获;2、证人杨林枝等人的证言;杨林枝称2015年通过亲戚认识了钟梅芳,介绍给自己做老婆,钟梅芳跟自己联系还跟其他人联系,有电话打来的话,她都是跑去冲凉房偷偷摸摸的说话。2015年5月份,钟梅芳跟我一起生活,我的一个号码尾号6587的号码就给钟梅芳使用了。2015年8、9月份,她说她的一个亲戚欠她的钱,要还给她,要用我的银行卡,让对方把钱打到我的银行卡上,我就把银行卡号给她了,过了一个月,我发现卡里多了2000元,后钟梅芳告诉我说对方还了钱给她,让我去银行取钱,取了8000元。民警问你的手机有一条尾号6898的短信,发给我的短信是一个银行帐号尾号7786钟梅芳,这个短信当时钟梅芳回老家喝她姐的孙子的满月酒,当时她没有钱,让我打点钱到她的银行卡上,随后她就把这个短信发给我,我就打了2000元到她的帐上,不过她现在不用这张卡,现在用的是尾号7882的银行卡;2010年的一天,我上街遇到了,她说她的女儿姓古的,还没有对象,我就把她姓古的女儿给了我的外甥黄树民,我的外甥又把这个电话给了他的朋友邱某;3、被害人邱某、李某的陈述;(1)被害人邱某(小学文化、婚姻状况是离异,陈述:其称2010年经过熟人介绍认识了钟梅芳,一直是电话联系,认识她之后,钟梅芳就不断找他借钱,如果不借给她,对方就说别想找她做老婆。就陆续给她汇款,汇了80万人民币,还是不停要给她汇钱,我想约她回来见面,她都拒绝。她的帐号尾号是7786,第一次是2010年3月8日汇了500元,最多一次汇了55000元,全部由单据,她要么说要生活费,要么说自己生病。因为我自己单身,我也想找个老婆,她也说很喜欢我,才会把照片发给我。她说如果不汇钱给她,就不做我老婆,我不想失去她,才一直给她寄钱。2015年上半年,钟梅芳就换了号码跟我联系,以前的号码尾号7931就没有再用了。钟梅芳都跟我有电话或者信息的联系,在2015年上半年,她就是用尾号6875以及尾号6587的手机打电话或者发信息给我,在口音和语气上都是同一个人,2016年1月9日之前,钟梅芳发给我的帐号都是尾号7786的帐号,户名是钟梅芳,以前我被骗的钱都是汇入这个帐号。2016年1月9日之后,钟梅芳提供她新的银行帐号尾号2882,户名也是钟梅芳,我暂时没有汇给她,我至今也没有见过她。媒人本来说姓古的女子给我,但是给我的电话不是姓古的女子,一直都是钟梅芳,我在笔录里面说的姓古的女子其实就是钟梅芳。(2)被害人李某陈述:2015年5月份,我经老乡介绍认识了钟梅芳,见了几次面,期间我在钟梅芳家里休息了几次,其余时间都是电话联系,大约交往了一个星期之后,钟梅芳开始跟我要钱,并叫我打钱到杨林枝的帐号,我跟她交往7、8个月,她一直叫我打钱到杨林枝的帐号,没有打回执,是邮政银行。她要钱的理由有时候说是她哥哥的车坏了,钟梅芳说她老公已经死了,有一个2岁的女儿;4、被告人钟梅芳的供述和辩解:钟梅芳称开始的时候是通过媒人认识了一个叫英裕的男子,是2015年3月份认识的,电话联系,没有见面,2、3天打一次电话,他叫我老婆,他在电话里要求见面,我没有去见他,后来我阿姨又给我介绍一个叫杨林枝的男子,我跟杨林枝见面后,就跟他去东莞住了,我跟英裕一直保持联系,他也一直要求跟我见面,我问他要1000元,把钱打给我,我就去见面,他没有打,如果当时打钱,他就打到尾号2882的银行卡上。称认识李某,同居一个星期。2015年3月份,人家介绍我给李某做老婆,2015年6月份,我就跟李某在东莞桥头同居一个星期,此后见过几次面,至今保持电话联系。2016年1月16日左右,李某给过我1500元,我叫他汇到杨林枝的邮政储蓄卡,我取出来用掉了,杨林枝知道有人打钱到他帐号上,钱是他取出来的,我告诉他钱是别人还给我的。李某认识我之后,陆陆续续打了7000元左右到杨林枝帐户上。另外在2015年8月份,在广西老家,他还给过我3000元现金,这些是我主动向他要的,我说我哥的车坏了,修理要钱,小孩病了,小孩的满月酒需要钱,但是我并没有把这个钱给我哥。在之后的笔录承认有诈骗李某,辨认和李某同居一个星期后分开,后来我以我哥车坏了,要修车,小孩要吃奶粉为借口,让李某给了我3000元,后又让李某打了8000多元到杨林枝的银行卡。检察院提审的时候,被告人也承认诈骗了李某。庭审时辩称自己没有诈骗二被害人,并提交自我书写的辩解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梅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钟梅芳的有罪供述可以和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相印证,并有相应的手机短信、汇款收据佐证。相反其无罪辩解存在矛盾,首先,其称结尾是7786的银行卡是别人在用,但杨林枝的证言和手机短信可证实该卡就是被告人在使用。其次,其称从未离开过老家高州,但其是在东莞被抓获。最后,其称没有和被害人邱某沟通交流,但手机短信可明二人交流频繁。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梅芳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钟梅芳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梅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钟梅芳退赔被害人邱某人民币3472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180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用手机、银行卡,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永 国书 记 员 张幼双(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7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