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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民初3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进治与何长成、厦门鹭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进治,何长成,厦门鹭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3132号原告林进治,女,196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明,男,1984年9月28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水坤,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何长成,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厦门鹭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地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源路299号(3#综合办公楼3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3030558505。诉讼代表人董忠明,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汉同,公司员工。原告林进治与被告何长成、厦门鹭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鹭申通快递同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进治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水坤、鹭申通快递同安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方汉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长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进治诉称,2015年8月19日9时40分,被告何长成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沿324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福昆线324国道杜桥路段左转变道时与同向行驶的林进治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林进治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何长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进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进治受伤后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本起事故造成林进治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7008.07元,营养费4051元,误工费11880元(110元/天×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护理费12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2548元。由于何长成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何长城、鹭申通快递同安分公司赔偿林进治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1090元。被告何长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鹭申通快递同安分公司辩称,原告林进治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鹭申通快递同安分公司与本案根本不存在任何关系,该事故认定书明确被告何长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无牌三轮电动车记载了所有人为何长成,鹭申通快递同安分公司没有何长成的员工信息,原告提供一张照片不能证明何长城系其公司员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9时40分,被告何长成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三轮电动车(车架号:XXXXX,电机号:XXXXXXX,超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属三轮电动摩托车)沿324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福昆线324国道同安杜桥路段左转变道时与同向行驶的林进治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林进治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何长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进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进治受伤后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7008.07元。出院诊断:右桡骨远端骨、右腕三角骨折、右肱骨内上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审理中,林进治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进治的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物)共需10000元左右。林进治支付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第三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费以及当事人的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对其过错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林进治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林进治主张医疗费27008.07元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厦门市第三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林进治主张营养费4051元。本院认为,营养费系治疗和康复的必然支出,林进治因事故造成右桡骨远端骨、右腕三角骨折、右肱骨内上髁骨折等多处骨折,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4051元偏高,本院予以支持2700元。3.林进治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并未超过厦门市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林进治主张误工费11880元(108天×110元/天),本院认为,林进治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8天,确实需要休息,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已将近5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故其主张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5.林进治主张护理费1260元。本院认为,林进治住院时间共18天,其主张护理费每天70天亦属合理,故护理费1260元本院予以支持;6.林进治主张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的合理支出,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43368.0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计31508.07元(即医疗费27008.0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计1260元(护理费126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鉴定费600元】。关于被告何长成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事故中,何长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又未未为其所有的无牌电动车投保交强险,故对于林进治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11260元(10000元+1260元)由何长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部分32108.07元(43368.07元-11260元)部分,何长成应承担70%计22475.65元(即32108.07元×70%)。综上,何长成应赔偿林进治33735.65元(22475.65元+11260元)。至于原告林进治提出被告何长成系被告鹭申通快递同安分公司员工,鹭申通快递同安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鹭申通快递同安分公司予以否认,林进治亦未能提供充实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长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长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进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735.65元。二、驳回原告林进治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何长成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被告何长成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云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小松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