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3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玉山与王志福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山,王志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3民初946号原告:陈玉山,男,汉族,1969年4月15日生,个体司机,现住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秀萍(原告妻子),女,现住和顺县。被告:王志福,男,汉族,40岁,和顺县义兴镇蔡家庄村人,个体运输户,住和顺县。原告陈玉山与被告王志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6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2012年至2014年共同合伙经营晋K×××××、晋K×××××两辆大货车搞运输。后于2015年4月份期间将大货车(晋K×××××、晋K×××××)折价分开,原告分得晋K×××××大货车一辆,被告分得晋K×××××大货车一辆,被告的车比原告的车情况好些,被告应补偿原告25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近10000元,尚欠16000元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6000元。被告王志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2012年至2014年合伙经营晋K×××××、晋K×××××两辆大货车搞运输。后于2015年4月份协商退伙,双方达成退伙协议:将大货车(晋K×××××、晋K×××××)折价分开,原告分得晋K×××××大货车一辆,被告分得晋K×××××大货车一辆,被告给原告补偿25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25000元的欠条一支。后被告分三次给了原告10000元,现在仍欠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等证实,本院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协商退伙,并达成退伙协议,双方应遵照执行。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25000元,除已经给付10000元外,剩余的15000元应及时给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给付欠款15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玉山欠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玉山负担12元,被告王志福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治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