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6992号罪犯尚麻图,女,1976年出生,景颇族,国籍不明,缅文三档文化,原住缅甸国棒线蛮养村,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四年三月五日作出(2004)德刑一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尚麻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以(2004)云高刑终字第1185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
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云高刑执字第3680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
二○○八年七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云高刑执字第3226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五个月;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一四年一月九日、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六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于
二○一六年九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尚麻图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尚麻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被评为二〇一五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尚麻图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尚麻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审 判 员 赵 敏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