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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6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颜帮富与蒋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伟,颜帮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伟,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会,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帮富,男,193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平(系颜帮富之子),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上诉人蒋伟因与被上诉人颜帮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6)渝0117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旭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海波、翟苏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会,被上诉人颜帮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平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上诉人蒋伟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颜帮富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颜帮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经传票通知蒋伟即缺席审理;2.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就本案执行立案,但蒋伟于2016年6月22日才收到该判决书,程序严重违法。3.蒋伟已偿还颜帮富全部借款,双方借贷权利义务已消灭。被上诉人颜帮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蒋贵杨的上诉,维持原判。颜帮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蒋伟及时偿还借款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11日,蒋伟向颜帮富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颜帮富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蒋伟,2011年2月11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蒋伟向颜帮富出具了借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蒋伟应当在颜帮富催收借款后合理期限内偿还。蒋伟借款后,经颜帮富催收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现颜帮富要求蒋伟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蒋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蒋伟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颜帮富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蒋伟负担。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二审中,蒋伟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其2014年4月6日取款15000元银行对账单一份,申请了证人赵某、蒋某、邓某、刘某、曾某、伍某出庭作证,并申请本院到合川区铜溪镇袁家桥街邮政储蓄银行调取2013年4月6日颜帮富在该行存入15000元的监控视频。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颜帮富对蒋伟提交的对账单及证人证言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蒋伟在上诉状中自称2013年4月6日还款,而举示2014年4月6日取款凭证,且蒋伟申请出庭作证的几位证人陈述蒋伟还款时间不明确且不一致,故对蒋伟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蒋伟调取证据的申请,首先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条件,其次即使调取该证据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同意蒋伟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2月28日,由蒋伟同事贺建生代收了开庭传票;2016年3月30日上午9点11分,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致电蒋伟,蒋伟确认收到了传票。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蒋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缺席审理不违反法定程序。蒋伟对其已经还款的事实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承担向颜帮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蒋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蒋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旭东代理审判员  彭海波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德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