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国兴、孔龙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汪晓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吴国兴,孔龙英,吴某,朱艳芳,汪晓红,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聂秀珍,李正俊,李燕,李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大庆南路251号。负责人:刘社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群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龙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艳芳。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眭红伟,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汪晓红。原审被告:刘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城镇淮楼东路78号。负责人:崔桂荣,总经理。原审被告:聂秀珍。原审被告:李正俊。原审被告:李燕。原审被告:李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国兴、孔龙英、吴某、朱艳芳,原审被告汪晓红,原审被告刘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公司),原审被告聂秀珍,原审被告李正俊、李燕、李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5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仪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理由:一、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刘强驾车逃离现场,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三、吴志成夜间醉宿路边,应承担同等以上责任。被上诉人吴国兴、孔龙英、吴某、朱艳芳辩称,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符合事实,机动车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吴志成醉酒判决其承担10%责任是合理的。刘强是否属于逃逸应以公安机关的认定为准。原审被告汪晓红认为其没有碰到吴志成,如果碰到,会保护现场。原审被告刘强,原审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原审被告聂秀珍,原审被告李正俊、李燕、李琴均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吴国兴、孔龙英、吴某、朱艳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6331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3日1时20分许,汪晓红驾驶苏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道路243公里900米处时,发现醉酒后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吴志成时往左急打方向避让,在避让过程中未能确定是否撞到吴志成,随后驶离现场,几分钟后,倒在机动车道内的吴志成被沿312国道由南往北行驶的刘强驾驶的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碾压,造成吴志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刘强驾车驶离现场。3月26日刘强到公安机关投案。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集体通案研究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汪晓红驾驶的苏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刘强驾驶的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李有能所有,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仪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苏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仪征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吴国兴系死者吴志成的父亲,孔龙英系死者吴志成的母亲,吴某系死者吴志成的儿子,朱艳芳系死者吴志成的妻子。吴志成生前在丹阳市正阳光学有限公司从事模具工种。刘强系李有能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系在执行职务行为。李有能于2014年7月12日死亡,聂秀珍系李有能的妻子,李正俊、李燕、李琴系李有能的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吴国兴、孔龙英、吴某、朱艳芳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庭审中,关于人保淮安公司和人保仪征公司分别提出汪晓红和刘强均驾车驶离现场,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的观点,经审查,汪晓红和刘强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并非逃逸行为,但存在一定的过错,且两公司未提供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故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两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汪晓红和刘强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人保淮安公司和人保仪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保淮安公司和人保仪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两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汪晓红在驾车避让吴志成后,未能停车查看,驾车驶离现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刘强驾车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亦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死者吴志成醉酒后在机动车道内步行,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另刘强系李有能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确认由汪晓红与李有能各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吴志成自身承担10%的责任。吴国兴、孔龙英、吴某、朱艳芳损失为: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4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856811元,此款由人保淮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人保仪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36811元,由汪晓红承担286564.95元(636811元×45%),由李有能承担286564.95元(636811元×45%)。因汪晓红驾驶的苏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淮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人保淮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中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各项损失243580.21元(已扣除15%的不计免赔额42984.74元),扣除的15%不计免赔额42984.74元由汪晓红承担。又因李有能所有的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仪征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人保仪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中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286564.95元。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国兴、孔龙英、吴某、朱艳芳各项损失353580.2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国兴、孔龙英、吴某、朱艳芳各项损失396564.95元。三、汪晓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国兴、孔龙英、吴某、朱艳芳各项损失42984.74元。四、驳回吴国兴、孔龙英、吴某、朱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仪征公司举证李有能签字的投保单,以证明其已就免责事由向李有能作出解释说明。被上诉人吴国兴、孔龙英、吴某、朱艳芳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有能不构成逃逸,不免除责任。原审被告汪晓红认为李有能不构成逃逸,不免除责任。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的事实问题,本起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现场等情况,对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在事故发生时状况作出表述,较为客观。人保仪征公司认为不能排除其他现场有其他车辆等上诉意见,缺乏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商业险是否免责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刘强驾车驶离现场”的记载,尚不能证明刘强事故发生后“逃逸”。上诉人人保仪征公司认为刘强属于肇事逃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吴志成应付责任问题,吴志成醉酒后在机动车道内步行,对事故的发生一定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其负10%的民事责任应属适当。上诉人人保仪征公司认为吴志成应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仪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