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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力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曾志学,常德法学会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潇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传金、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曾志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为湘JB67**的小车沿本市朗州北路由北向地行驶至饭菜香餐馆路段时,遇行人张某甲、张某乙在该路段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由于杨某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张某甲、张某乙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致使湘JB67**小车与两名行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张某乙受伤、被害人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经鉴定,张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杨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5日,杨某赔偿张某甲的近亲属60000元,次日赔偿40000元。该院认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为湘JB67**的小车沿本市朗州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饭菜香餐馆路段时,遇行人张某甲、张某乙在该路段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由于杨某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张某甲、张某乙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致使湘JB67**小车与两名行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张某乙受伤、被害人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杨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190221.83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杨某另赔偿了被害人家属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案发后,杨某与伤者张某乙也已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归案材料,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而后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张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经检验;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6日18时许,其和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105年12月26日18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湘JB67**小车沿本市朗州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饭菜香餐馆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6、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扣留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交警四大队于2015年12月26日将湘JB67**的小车暂扣,于2016年1月22日解除扣留,并于当日发还给被告人杨某;7、常广司鉴【2016】病鉴字第2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见侦查卷14-16页,证明死者张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8、常广司(鉴)字【2015】第48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中未检验出乙醇成分;9、常司鉴【2015】交检字第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检验,湘JB67**小型普通客车所显示的痕迹,系湘JB67**小型普通客车的前部与两行人碰撞后所形成;10、常司鉴【2015】交检字第527号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证明湘JB67**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该车的安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11、常司鉴【2015】交检字第528号事故车辆行驶速度检验报告书,证明湘JB67**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8.6km/h;1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事故地点为武陵区朗州北路饭菜香餐馆路段,肇事车辆的牌号为湘JB67**;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犯罪时已成年。另外,杨某及被害人家属张某、伤者张某乙在庭后向法院补充提交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承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案发现场等待,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杨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 平审 判 员  杨小玉人民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裴训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