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付仁胜与合浦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仁胜,合浦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5行初26号原告暨本案原告付仁胜的委托代理人蒋万芝,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原告付仁胜,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沙田镇。被告合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公园路81号。法定代表人李安洪,县长。委托代理人苏莉婷,合浦县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告蒋万芝、付仁胜不服被告合浦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浦县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与原告蒋万芝、付仁胜另诉被告合浦县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三案合并审理。原告蒋万芝、被告合浦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合浦县政府于2016年5月5日作出合政复不受决字(2016)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合浦县沙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田镇政府)已依法履行职责,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了原告蒋万芝、付仁胜。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蒋万芝、付仁胜诉称,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沙田镇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事项:1、依法公开拆除沙田渔港油库码头的法律依据和程序资料;2、是谁拆除该码头的。2016年3月17日,沙田镇政府以“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广西北海港口岸扩大开放的批复》精神和县沙田港建设指挥部联席会议决定,由新港公司依法对沙田渔港(油库)码头进行拆除”为由进行答复。原告不服沙田镇政府的答复,认为沙田镇政府的答复是答非所问,没有按原告的申请所需依法答复,向被告合浦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不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进行审查,而是粗制滥造,捏造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2016年4月6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过30日,于2016年5月5日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于法无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合浦县政府合政复不受决字(2016)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合浦县政府合政复不受决字(2016)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该决定书作出时间是2016年5月5日;2、《关于蒋万芝、付仁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用以证明原告不服答复,向合浦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合浦县政府未要求沙田镇政府提供相关材料,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3、《行政复议申请》,用以证明原告在2016年4月6日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当天收到原告的申请;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沙田镇政府没有依法答复原告;5、《广西北海:官商勾结侵吞国资,原合浦县委书记麦承标落马》,用以证明沙田码头建设的违法问题,被告合浦县政府及沙田镇政府不作为;6、《合浦县沙田镇对达村农作物受海水淹浸面积及产量测产估算结果》、《鉴定结论》、受灾照片,用以证明由于合浦县政府和沙田镇政府对受灾农民的损失漠不关心,原告要求其公开并处理民生大事,被告不予理睬;7、《承诺书》,用以证明书记、县长在场签定的承诺没有兑现,官商勾结不理睬行政复议;8、《关于对中央巡视组接待来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用以证明合浦县官商勾结、腐败成风,违法乱作为;9、沙田镇召开推进沙田港项目建设协调会(照片)、《关于沙田港项目建设合法性的说明》、合浦县政府《关于推进沙田港项目建设的通告》(合政通(2015)42号)、《通知》,用以证明合浦县官商勾结、腐败成风,违法乱作为;10、国函(2015)58号《国务院关于同意广西北海港口岸扩大开放的批复》、虚构图、现实图、《沙田港项目建设指挥部码头施工通告》,用以证明合浦县弄虚作假骗国务院批复沙田奇珠码头开放,事实上没有该码头,被告乱作为;11、桂政函(2010)269号《关于合浦县沙田一级渔港扩建工程项目使用海域的批复》、《关于﹤合浦县环境保护局关于沙田港一期工程建设破坏海洋生态环境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的复查意见》,用以证明新港公司违反环保法,没有取得验收权,被告违法乱作为;12、农办渔(2005)44号《关于广西合浦沙田一级渔港初步设计的批复》、北奇房函(2008)1号《关于合浦县沙田港扩建工程项目范围内县水产畜牧局房地产拍卖资产的交接函》、《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与开发商相互勾结,违法乱作为;13、合浦县政府第十四届第一次《县长办公室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被告违法作为;14、合浦县政府合政报(2007)131号《关于合浦县沙田渔港码头被拍卖问题的报告》,用以证明被告滥用职权,随意行政;15、合浦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关于蒋万芝等4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滥用职权,随意行政;16、《答辩状》、《关于蒋万芝等4人要求政府信息公开问题的答复》、《停建通知》,用以证明沙田镇政府的违法乱作为是被告纵容所致,被告违法行政;17、《〈北海港沙田港区码头建设一期工程项目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专家评审委员会意见》,用以证明被告违法行政;18、北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发改函(2007)74号《关于北海港沙田港区规划修改意见的函》,用以证明被告违法乱作为;19、合浦县政府《关于沙田镇群众蒋万芝等人信访事件的答复》、《关于蒋万芝、付仁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用以证明新港公司破坏生产经营,而被告没有依法追究;20、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行终65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由于北海市各机关的法律意识淡薄,滥用职权不予受理行政复议,造成司法资源极大损失。被告合浦县政府辩称,原告蒋万芝、付仁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复议请求的事项是“确认沙田政府对其提交的政府信息申请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其认为沙田镇政府收到其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超过30天不作答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但事实是,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沙田镇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沙田镇政府已于同年3月17日书面答复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沙田镇政府信息公开负责人同意,并告知了原告,沙田镇政府延迟了答复期限,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关于蒋万芝、付仁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点已经明确的答复了原告申请公开的关于“拆除沙田渔港(油库)码头程序和法律依据,是谁拆除该码头的”政府信息,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答复期限。因此,沙田镇政府已经依法履行其职责,并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原告以沙田镇政府超过30天不作答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答复期限为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然而原告在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称,其是不服沙田镇政府的答复内容,认为沙田镇政府的答复是答非所问,遂申请行政复议。这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不相符。综上,合政复不受决字(2016)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合浦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浦县政府合政复不受决字(2016)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用以证明合浦县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定程序;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包括《关于蒋万芝、付仁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蒋万芝、付仁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蒋万芝、付仁胜申请行政复议;3、合浦县政府《送达证》,用以证明当事人收到相关文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0,被告认为,对证据1-3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沙田镇政府已经依法答复原告;对证据5-20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均是复印件,没有注明出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怀疑,且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提供的证据2、3,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合政复不受决字(2016)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被诉行政行为,并非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向沙田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2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万芝、付仁胜于2016年4月6日向被告合浦县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认为其于2016年2月19日向沙田镇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拆除沙田渔港(油库)码头程序和法律依据;是谁拆除该码头的”的政府信息,但沙田镇政府收到该申请表后置之不理,超过30天不作答复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被告确认沙田镇政府对原告申请公开“拆除沙田渔港(油库)码头程序和法律依据,是谁拆除该码头的”政府信息不予答复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当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6年5月5日作出合政复不受决字(2016)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次日以挂号信方式邮寄给原告蒋万芝,该决定书认为沙田镇政府已依法履行职责,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了原告。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合浦县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蒋万芝、付仁胜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认为沙田镇政府收到其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置之不理,超过30天不作答复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为此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被告应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作出合政复不受决字(2016)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在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认定“经沙田镇政府信息公开负责人同意,并告知了蒋万芝、付仁胜,沙田镇政府延迟了答复期限”,但在案材料未见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认定缺乏事实根据。被告于2016年4月6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5月5日作出合政复不受决字(2016)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规定的审查答复期限,程序违法。综上,合政复不受决字(2016)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合浦县人民政府2016年5月5日作出的合政复不受决字(2016)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合浦县人民政府对蒋万芝、付仁胜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浦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席淑燕审判员 曾志科审判员 侯远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莹莹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