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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殖,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5月29日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1日执行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斯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汽车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摩托车在本市菱湖南路安庆师范学院门口因超车一事发生纠纷。0时15分,二人行驶至菱湖南路交通指挥中心红绿灯下,陈某某停下车走向被害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被害人杨某动手打了陈某某一拳,陈某某抱住杨某,将其摔倒在地,造成杨某左胫骨远端、腓骨远端骨折。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于浙江省温岭城东街道耀达百货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陈某某赔偿杨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7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皖H×××××牌照灰色途安轿车于菱湖南路安庆师范学院门口同被害人杨某驾驶的摩托车因抢道产生纠纷。0时15分,双方先后行驶至菱湖南路交通指挥中心红绿灯下,被告人陈某某下车走向被害人,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害人杨某动手打了陈某某一拳,陈某某抱住杨某并将其摔倒在地,导致杨某左胫骨远端、腓骨远端骨折。后杨某妻子焦某向华中路派出所报案。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于浙江省温岭城东街道耀达百货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陈某某赔偿杨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7000元,已实际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陈某某居住地所在的司法部门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社区影响评估。经评估,司法部门认为陈某某具备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焦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至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其已给予被害人一定数额的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被告人上述具体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其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晨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