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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宁立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立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立剑,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沁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抓获,同年6月7日至6月15日被临时寄押于常德市看守所(期间被羁押10天),同年6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3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立剑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宁立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至2016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宁立剑以不用考试,能为他人办理驾驶证或者增驾为由,共骗取张某1人民币5500元、张二加人民币5000元、郜斌斌人民币3000元、李艳红人民币12500元、王振兴人民币17800元、程攀攀人民币10000元、刘丹丰人民币8200元、董晋豫人民币7500元、董霞光人民币6500元、丹会会人民币9000元、刘战芳人民币9200元、王小柱人民币9200元、张小团人民币11000元、刘佳佳人民币12500元、豆小超人民币17000元、王晓晓人民币5100元、程新强人民币5100元、刘保国人民币5100元、赵亚涛人民币5000元、郜争丰人民币6000元、廉安康人民币2100元、刘文军人民币3900元、张爱爱人民币4000元、张娇娇人民币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4200元,用于个人挥霍。另查明:被告人宁立剑于2016年6月6日被抓获,同年6月7日至6月15日被临时寄押于常德市看守所(期间被羁押10天),同年6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宁立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宁立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收据、银行账务交易明细、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人李某1、王某1、王某2、胡某、李某2等的证言、被害人侯某、张某1、张某2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立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宁立剑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宁立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宁立剑多次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责令退赔。根据宁立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立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宁立剑退赔被害人张超人民币5500元、张二加人民币5000元、郜斌斌人民币3000元、李艳红人民币12500元、王振兴人民币17800元、程攀攀人民币10000元、刘丹丰人民币8200元、董晋豫人民币7500元、董霞光人民币6500元、丹会会人民币9000元、刘战芳人民币9200元、王小柱人民币9200元、张小团人民币11000元、刘佳佳人民币12500元、豆小超人民币17000元、王晓晓人民币5100元、程新强人民币5100元、刘保国人民币5100元、赵亚涛人民币5000元、郜争丰人民币6000元、廉安康人民币2100元、刘文军人民币3900元、张爱爱人民币4000元、张娇娇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韩反修审 判 员  王慎锋人民陪审员  张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