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3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国辉与林茂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辉,林茂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3434号原告:林国辉,男,195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林茂忠,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林国辉与被告林茂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辉、被告林茂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茂忠偿还林国辉借款本金98,000元;2.林茂忠支付林国辉利息28,420元(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21,000元×2%×20月=8,400元;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77,000元×2%×13月=20,02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茂忠承担。事实和理由:林茂忠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向林国辉借款21,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借款77,000元,约定月利率3%,林茂忠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后,林茂忠支付77,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8月18日,21,000元的利息至今未支付。林国辉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林茂忠辩称,其于2013年向林国辉借款50,000元,本案2014年12月25日的借条是2013年50,000元借款尚欠的利息所出具的借条,2015年5月18日的借条是对2013年50,000元借款结算重新出具的借条,2013年的借条已经销毁,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元。林国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条两份、收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林茂忠向林国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林茂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国辉借人民币大写贰万壹仟元整,小写21,000元整,月息按人民币3%计算……”,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林茂忠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5月18日,林茂忠再次向林国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林茂忠因周转需要向林国辉借款人民币柒万柒仟元整,小写77,000元整,月息按人民币3分计算……”,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林茂忠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日,林茂忠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林国辉现金人民币柒万柒仟元整,此据。收款人:林茂忠”。庭审中,林国辉述称,两次借款都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林茂忠,2014年12月25日的借款林茂忠未支付利息,2015年5月18日的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8月17日。本院认为,林茂忠向林国辉两次借款合计98,000之事实,有林茂忠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凭,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两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林国辉有随时向林茂忠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庭审中,林茂忠认可2014年12月25日的借款未支付利息,2015年5月18日的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8月17日,予以确认。林茂忠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对此应当承担偿付之民事责任。林国辉要求2014年12月25日21,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8,400元,2015年5月18日77,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的利息20,020元,合计28,420元的诉请,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予以支持;林国辉要求继续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茂忠提出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林茂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茂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林国辉借款本金21,000元、利息8,400元,并从2016年8月26日起继续按借款本金21,000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给林国辉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林茂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林国辉借款本金77,000元、利息20,020元,并从2016年9月19日起继续按借款本金77,000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给林国辉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已减半),由林茂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婷婷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