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2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红梅诉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梅,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汕头市元亨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5民初12939号原告:李红梅,女,1979年8月3日生。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有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95号501室。法定代表人:李江卫,总经理。被告:汕头市元亨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高新区科技中路14号701房之06号。法定代表人:林裕,职业不详。原告李红梅与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海公司)、被告汕头市元亨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恒正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原告李红梅诉称,其于2016年5月23日在纽海公司经营的购物平台1号店购买了由元亨正公司销售的乌苏里斯克巴利匝姆虎头香酊酒2瓶,共计736元。李红梅收到货物后,发现商品配料表中含有人参叶,但没有药品批准文号和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根据国家规定,人参叶仅限于用于保健食品,故纽海公司与元亨正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736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7360元;3、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纽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1号店网站上公示的《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约定了由1号店所在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在1号店网站平台购物流程,李红梅已经同意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才可以购物,因此该协议对李红梅有效,并且该条款已经加粗加黑,提醒对方注意该条款,故本案应移送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元亨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李红梅购买涉案商品的方式为邮寄送达,标的物交付地和接收地即汕头市龙湖区为合同履行地,且元亨正公司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亦为汕头市龙湖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第一条的规定,李红梅须同意并点击该协议条款并完成注册程序后,才能成为1号店正式注册用户。根据1号店注册页面载明“点击注册,表示您同意1号店《服务协议》”。现李红梅注册1号店用户时须以点击的方式对《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进行确认,故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第十一条的规定,如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条款以及对管辖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条款内容虽系格式条款,但已通过黑体加粗的形式提示用户注意,该条款合法有效。对于纽海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元亨正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代理审判员 腾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惠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