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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恒与张士修、张士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张士修,张士刚,胡盛明,张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1794号原告刘恒,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士修,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士刚,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胡盛明,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衡,男,199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恒与被告张士修、张士刚、胡盛明、张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被告张士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士刚、胡盛明、张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恒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张士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写借据一张,还款30000元,由张士刚、胡盛明、张衡提供担保,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综上,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士修辩称,我已经还了50000元,还欠50000元。被告张士刚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胡盛明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张衡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刘恒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5月16日借条及收条一份。证明:张士修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由张士刚、胡盛明、张衡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士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待证事项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张士修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士刚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胡盛明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衡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16日被告张士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写借条及收条一张,由被告张士刚、胡盛明、张衡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刘恒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现金已收到。借款人:张士修,徐某。担保人:张士刚,××,担保人:胡盛明,××,担保人:张衡,××,2015.5.16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恒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收款人:张士修,2015.5.16号”。借款后,被告张士修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原被告均予认可。剩余借款本金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恒向被告张士修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证明借款及由被告张士刚、胡盛明、张衡作担保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查明,被告张士修已偿还30000元本金及利息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士刚、胡盛明、张衡在借条上约定保证的方式不明确,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恒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张士刚、胡盛明、张衡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旅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张士修、张士刚、胡盛明、张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臣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余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