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蒋双喜、闫俊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蒋双喜,闫俊言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650号原告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59号7、8、9间。法定代表人陈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农美春,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蒋双喜,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被告闫俊言,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原告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蒋双喜、闫俊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农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双喜、闫俊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蒋双喜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厦工牌装载机一台,合同总价217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的承担方式。被告提机后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价款,只支付了54750元的货款,尚欠原告16225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履行。被告闫俊言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全部拖欠的分期款、逾期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合计266149元:(1)截止2015年9月9日,尚欠分期款为162250元;(2)截止2015年9月9日,逾期违约金为103899元,此后违约金每日按逾期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至实际还清为止;(3)拖车费以实际发生为准;2.被告蒋双喜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3.被告闫俊言对被告蒋双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以拖车费未实际发生为由撤回该项诉讼请求。被告蒋双喜、闫俊言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已对原告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机械,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支付未付分期款1622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经催告后仍不支付的,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即以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这是原告自己处分诉权的表现,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已向被告催收货款的证据,则自被告收到原告起诉材料之日起视为已催告,因本案系公告送达,故公告期满之日起视为被告已收到。则违约金的计算应从公告期满之日止的次日起算。现公告届满之日为2016年8月25日,则违约金的计算为:以162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的代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因催收所产生的的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委托代理合同,结合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具体数额为4000元,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闫俊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第九条有关担保事项的约定,双方所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自被告蒋双喜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而被告蒋双喜的分期款的履行届满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已超过被告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的约定期间。故原告请求闫俊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蒋双喜支付分期款1622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双喜应支付原告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期款1622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被告蒋双喜应向原告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62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三、驳回原告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2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蒋双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永富人民陪审员 奚荫强人民陪审员 李浩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