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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3年5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凤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S138**号中型自卸货车载袁某某沿岔寺公路由岔河村向大寺村方向行驶,12时2O分许,行驶至岔寺公路K1+0O米处时,压塌软路肩后翻入道路右侧的山涧,袁某某被甩出车外后被车辆压住腹部,身体仰面浸泡于河水里,造成李某某受伤,袁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凤公交认字[2016]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等有关书证;证人禹某某、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云永病检字(2016)第100135号鉴定意见书、云永司鉴【2016】(毒)鉴字第300157号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遇有紧急情况未按规范操作,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发表的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可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量刑的建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凤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治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