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23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韩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807号原告: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原告韩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08年相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吴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韩某与被告吴某甲通过网络聊天相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韩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吴某甲婚前了解较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吴某乙,已经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有争吵,但尚未达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因此原告韩某诉求离婚,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金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方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