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郭佳斌盗窃罪上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佳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终57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佳斌,男,24岁(1992年5月14日出生)。2014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佳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5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佳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5年9月15日4时许,被告人郭佳斌在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百旺家苑1号楼107底商尚成美业美发店内,趁无人之机,入室窃取被害人卢×(男,35岁)放于店内的索尼牌F143100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64.93元)、皮包一个及现金人民币2万余元。现涉案财物均未起获。二、2015年9月15日4时许,被告人郭佳斌在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百旺家苑底商审美造型店内,趁无人之机,入室窃取被害人李×(男,32岁)放于店内的富士Instaxmini50s拍立得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3元)、三星S5G9006W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1元)。现涉案物品均未起获。被告人郭佳斌于2015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业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被告人郭佳斌的供述、被害人卢×、李×的陈述、证人吴×、郑×、崔×的证言、辨认作案地点照片、日记小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手印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价格鉴定书、110接处警记录、办案民警出具的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佳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郭佳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且涉案钱物尚未起获,被害人损失无法挽回,在量刑时酌予体现从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佳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郭佳斌向被害人卢×退赔人民币二万四千六十四元九角三分,向被害人李×退赔人民币一千五百六十四元。上诉人郭佳斌的上诉理由:其没有盗窃百元面值的人民币,更没有盗窃被害人卢×的2万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郭佳斌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郭佳斌没有盗窃百元面值的人民币,更没有盗窃被害人卢×的2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业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予确认的尚成美业美发店监控录像证明:从郭佳斌进入该店后,来到收银台盗窃并清点的钱款中内含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且被害人卢×的陈述、证人吴×、郑×的证言、日记小单等证据亦证实当日店内应有吴×返还货款及店内流水、备用零钱等现金超过2万元,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基本的证据链,互相印证。郭佳斌的上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佳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郭佳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且涉案钱物尚未起获,被害人损失无法挽回,在量刑时酌予体现从严。原审法院根据郭佳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史 迹审判员 林辛建审判员 鲍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