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吕大苏与许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大苏,许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2687号原告:吕大苏,女,1952年3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林涛,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玉香,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吕大苏诉被告许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大苏及其委托的代理人林涛、被告许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大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玉香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7200元(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的利息),本息合计67200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8日,许玉香以家庭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向其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其收执。借款后,经其多次催要,许玉香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后于2016年6月18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交其收执,并约定借款年利率按18%的标准支付。许玉香在出具借条后,明确表示无力归还借款,以致成诉。许玉香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对吕大苏主张的借款年利率12%没有异议,但并未承诺同意按年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玉香以家庭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向吕大苏借款60000元,并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吕大苏收执,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出约定。借款后,经吕大苏多次催要,许玉香均未归还借款,后于2016年6月18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交吕大苏收执,并承诺按月利率1%,即年利率1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许玉香在出具借条后明确表示无力归还借款,以致成诉。以上事实由吕大苏、许玉香的当庭陈述及吕大苏提交在卷的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吕大苏主张许玉香归还所欠借款,向本院提交借条2张予以佐证,许玉香对借条及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吕大苏与许玉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时,双方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经吕大苏多次催要许玉香仍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许玉香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同意按月利率1%,即年利率1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该利息部分的约定系许玉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于法不悖,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吕大苏持据主张许玉香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于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吕大苏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7200元,本息合计67200元;并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计740元,由被告许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