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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1845号原告程金龙诉被告陈敬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龙,陈敬祥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1845号原告:程金龙,男,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敬祥,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XX瑶族自治县。原告程金龙与被告陈敬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敬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金龙诉称:2014年7月,被告陈敬祥因承包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幼儿园工程,雇请原告程金龙为其���事粉刷工程。2014年10月完工后,被告欠原告34000元粉刷款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写下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34000元。被告陈敬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敬祥承包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幼儿园工程,2014年7月,被告陈敬祥与原告程金龙口头约定为其从事幼儿园内、外墙壁粉刷及外墙贴瓷砖装饰工程。2014年10月原告完工后,被告陈敬祥共欠原告程金龙粉刷款3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拒付。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对粉刷款核对后,被告陈敬祥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广西程金龙粉刷工程款3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以种种���由拒不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程金龙为被告陈敬祥承包的工程做粉刷、贴瓷砖等工程,被告结欠原告的粉刷工程款,原、被告产生纠纷,本案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结欠的工程款3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敬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金龙工程款3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陈敬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盘江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