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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与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红庆、刘彦军。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水冶支行)与上诉人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流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水冶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241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因其监管不力造成上诉人灭失的质押物钢板1007.5吨及钢筋258.5吨(若返还的上述钢板及钢筋按照返还当日的市场参考价变现后不足以偿还与该质押物相关的贷款本息数额时,被上诉人应补齐差额部分);若被上诉人不能返还则应赔偿上诉人与该质押物相关的贷款损失本金2487706.73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5日欠息,按照《商品融资合同》约定,利息计至贷款还清);3、一审及二审诉讼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实不清。(1)、中海山东物流公司没要求珺诚商贸公司提供单据,自2011年5月16日至现在,中海山东物流公司对货物的权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中海公司向水冶支行报告珺诚商贸公司质押货物65张周报表,充分说明中海物流有限公司所接收钢材真实存在,数量充足,质押物交付时不存在瑕疵。(2)、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保管物有什么瑕疵,保管物受到什么损失。2、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7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孽息归还寄存人”,中海山东物流公司根据约定占有并保管质物,届时应予返还水冶工行。依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三条监管期间之规定,中海山东物流公司监管责任没有解除。(2)、中海山东物流公司陈述“一自称姓贾人员声称货物不为珺诚商贸所有,并将货物强行拉出货场,我司无法正常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3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3)、《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2.6条明确约定中海物流公司按照《代出质通知书》列明的内容核查珺诚商贸公司交付的货物及现有的库存,如经核对,珺诚商贸公司交予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代出质通知书》记载相符,中海物流公司接受珺诚商贸公司交付货物,并向水冶工行签发《质物清单》,根据该约定,核查质物的义务由中海物流公司承担,故对质押物品种、数量、质量、权属等进行实质核查由水冶工行承担缺乏事实依据。(4)、法律没有规定、《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也没有约定水冶工行对质物品种、数量、质量、权属的核实可以代替中海物流公司对质物品种、数量、质量、权属的核实。质物进入中海物流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且由中海物流公司保管,中海物流公司应对质物权属、品质进行核实。(5)、《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十条特别声明:珺诚公司、中海公司不得采取或试图采取任何措施主张该交付的暇疵,亦不得对该质权的效力提出任何抗辩。中海物流公司答辩称,1、工行水冶支行所要求监管的货物,其权属根本不属于出质人珺诚公司,提交给工行水冶支行的、与监管物相关的权属凭证,包括发票、购销合同等,均是虚假的。其次,正是由于监管物权属存在严重问题,才导致真实的所有权人提取货物时,中海公司,包括公安机关都无法制止。工行水冶支行交付的监管物存在的严重瑕疵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工行水冶支行负责监管物权属审核,由此导致的损失也应当由其承担。在项目实际开展中,银行工作人员实际实施了权属审核义务。“该公司提供的购货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真实、合法、有效,质押钢材为借款人合法拥有,不存在各方面的纠纷和争议,借款人合法拥有该货物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在三方监管协议第2.6条中有明确的约定,即“若三方无其他书面约定,丙方审核乙方交付货物主要依据表面审查、,外观审查和单据审查的办法”。故对于权属问题,中海公司不负有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中海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241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明显严重违法。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原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工行水冶支行的起诉。关于本案所涉纠纷,被上诉人工行水冶支行的损失尚不确定,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驳回工行水冶支行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珺诚公司是《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主体之一,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上诉人原审中明确请求法院追加郡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不应当拆开郡城公司而单独认定认定水冶支行与中海公司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三方协议应属无效,不能成为山东中海物流承担的依据。被上诉人工行水冶支行与珺诚公司的质权设立未生效,不存在质押物优先受偿权,一审中水冶支行要求中海公司返还质押物是不成立的。关于本案所涉及的项目,由于水冶支行工作人员违法签订合同((2013)殷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而导致贷款未能收回,被上诉人工行水冶支行存在严重的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认定上诉人中海公司在选择场地或仓库时没有尽到义务则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缺少法律依据。在监管期间,上诉人中海公司设置了监管台帐,派遣了监管员,粘贴了监管标志,完全尽到了监管义务。对于风险事件,上诉人中海公司也积极的按照三方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和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工行水冶支行答辩称:《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是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海公司系水冶工行质物的保管人,中海公司所接收钢材真实存在,数量充足,二者纠纷为保管合同纠纷,水冶工行是依据其与中海公司之间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提起的本案诉讼。中海公司未尽到《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责任,致使质押物钢材全部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7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孽息归还寄存人”,第373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中海物流公司根据约定占有并保管质物,届时应予返还水冶工行,若中海公司不能返还则应赔偿水冶工行与该质押物相关的贷款损失本金2487706.7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商品融资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加复息计算标准,从2012年2月15日珺诚公司欠息6708.71元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工行水冶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其监管不力造成原告灭失的质押物钢板1007.5吨及钢筋258.5吨(若返还的上述钢板及钢筋按照返还当日的市场参考价变现后不足以偿还与该质押物相关的贷款本息数额时,被告应补齐差额部分);若被告不能返还则应赔偿原告与该质押物相关的贷款损失本金2487706.73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5日欠息,按照《商品融资合同》约定,利息计至贷款还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6日,原告工行水冶支行与案外人珺诚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一份,约定,由珺诚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向工行水冶支行借款500万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9个月;2012年1月15日前偿还250万元,2012年2月15日前偿还250万元;合同项下的质物交由被告中海物流公司进行监管并由其出具相关保管凭证;质物移交程序在工行水冶支行、珺诚公司、中海物流公司三方签署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当日,为保障上述《商品融资合同》的履行,工行水冶支行作为质权人、珺诚公司作为出质人、中海物流公司作为监管人三方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约定,珺诚公司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1907吨钢板、626吨带肋钢筋作为质物交由中海物流公司监管;第2.6条在质物的转移占有过程中,工行水冶支行、珺诚公司向中海物流公司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以下简称《代出质通知书》),中海物流公司按照该通知书列明的内容核查珺诚公司交付的货物及现有的库存,如经核对,珺诚公司交予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代出质通知书》记载相符,中海物流公司接收珺诚公司交付货物,其向工行水冶支行签发《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时,视为质物交付完成,实际交付占有的质物以《质物清单》列明的为准;第2.8条如珺诚公司交予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代出质通知书》记载不一致,中海物流公司不得接收货物,并应立即书面通知工行水冶支行和珺诚公司;第2.9条监管期间,珺诚公司提货或换货,库存质物都应符合《代出质通知书》列明的要求,库存最低价值等于单价乘以质物数量(或重量);第3.2条、第3.3条监管期间自中海物流公司接收质物并签发《质物清单》完成转移占有开始至中海物流公司向珺诚公司释放全部质物时终止;第4.2条如对质物的保管有特殊要求,珺诚公司应当在提交货物之间提前书面告知中海物流公司;第4.3条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工行水冶支行权益的情形,中海物流公司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工行水冶支行,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第4.13条中海物流公司保证,其对存放监管质物的场地或者仓库拥有完全的、排他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若由于存放监管质物的场地或者仓库的权属存在法律上的瑕疵影响中海物流公司监管责任的履行,中海物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13.1(1)、(2)、(4)条除不可抗力的事件,珺诚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第4.2条告知中海物流公司质物的特殊保管要求的情况外,质物损毁灭失或由于中海物流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未按协议约定办理放货;因中海物流公司违反第4.3条规定,未及时通知工行水冶支行和珺诚公司或未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中海物流公司承担给工行水冶支行造成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日,中海物流公司与珺诚公司根据上述《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签订《监管仓库(场地)租赁及货物保管安全协议》一份,约定,中海物流公司租赁珺诚公司位于安阳市殷都区焦邵村107国道立交桥东珺诚公司合法经营的3000平方米的仓库(经公安部门侦察申军德为了使原告工行水冶支行和被告中海物流公司相信其对位于安阳市殷都区焦邵村107国道立交桥3000平方米的仓库具有合法经营权和转租权,伪造了2010年4月10日珺诚公司与安阳市殷都区焦邵村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及2010年7月5日焦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存放质押货物,并派驻监管人员到监管仓库现场履行监管职责,同时中海物流公司委托珺诚公司对质押物进行保管;租金1元;中海物流公司监管人员有权对货物随时进行盘点,保证货物实物与账一致,珺诚公司对中海物流公司的盘点检查工作应积极配合,并对盘点结果进行签字盖章确认;珺诚公司向中海物流公司支付监管费6000元/月。同日,工行水冶支行、珺诚公司共同向中海物流公司签发了《代出质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质物为钢板1907吨、单价3928元/吨、价值749万元;带肋钢筋626吨、单价3978元/吨、价值249万元。中海物流公司向工行水冶支行签发了《质物清单》,确认上述质物已存放于中海物流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并在该公司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2011年8月12日,工行水冶支行向珺诚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后珺诚公司归还原告贷款250万元,剩余250万元贷款所对应质押物变为钢板1007.5吨及钢筋258.5吨,仍由被告保管。截止2012年4月10日,珺诚公司欠原告本金248.77万元。针对珺诚公司欠本金248.77万元之事,原告以珺诚公司及该公司股东申军德、都延龙和中海物流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珺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工行水冶支行借款本金248.77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2年2月15日为6708.71元,2月16日至2月23日计息本金为250万元,2月24日至4月10日计息本金为249万元,2012年4月11日以后计息本金为248.77万元,从2012年2月15日其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申军德、都延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工行水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工行水冶支行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5日作出(2013)安中民三字第27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述,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工行水冶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3)安执字第54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2)安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工行水冶支行的本金损失为248.77万元。另查明,珺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军德于2007年6月21日注册成立了安阳市珺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珺诚公司),该公司实际为申军德一人所有,都延龙为挂名股东。2011年3月18日申军德以其公司钢材作质押,向原告工行水冶支行申请商品融资款500万元(本案所涉500万元贷款),原告要求申军德提供近6个月价值为960万元的钢材增值税发票,申军德没有足够钢材及增值税发票,但为了能够获得该笔贷款,便通过造假手段伪造增值税发票,申军德将真实的增值税发票经过电脑扫描后进行打印、剪切、拼接、粘贴更改日期、金额、数字等内容,再复印加工,制造成虚假的增值税发票。申军德提供的珺诚公司与安阳市多伦矿业有限公司的10张增值税发票中有5张是伪造的;提供的珺诚公司与邯郸市中普物资有限公司的长期购销合同及3张增值税发票均是伪造的。申军德为了使原告工行水冶支行和被告中海物流公司相信其对位于安阳市殷都区焦邵村107国道立交桥3000平方米的仓库具有合法经营权和转租权,还伪造了2010年4月10日珺诚公司与安阳市殷都区焦邵村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及2010年7月5日焦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申军德当时在仓库的存货值不是最低控货值998万元,在原告安排工作人员李红庆、王阅宇去仓库查看质押物时,申军德将仓库附近其他货主的钢材充当自己的钢材,凑够了原告要求的最低控货值。2012年3月12日约15时58分左右,有人强行从被告中海物流公司监管场地强行出钢筋等货物,中海物流公司予以阻挡,并用轿车挡于出场门口,强行出货人将轿车移开出货,于此同时,被告中海物流公司监管人员报警,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交巡警大队接报,后转安阳市殷都分局处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4年5月9日以申军德涉嫌骗取贷款罪、李红庆、王阅宇涉嫌违法发放货款罪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3)殷刑初字第151号、(2014)殷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分别以骗取贷款罪判处申军德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并责令申军德退赔原告剩余贷款248706.73元;以李红庆、王阅宇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工行水冶支行与珺诚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以及工行水冶支行、珺诚公司与被告中海物流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中海物流公司根据该监管协议的约定占有并保管质物,其与工行水冶支行之间的权利、义务符合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关于中海物流公司应否向工行水冶支行承担返还质押物钢板1007.5吨和钢筋258.5吨及赔偿原告贷款损失本金248.77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问题,《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工行水冶支行其内部的商品融资业务流程第二条核押定值规定,贷款行安排双人就出质商品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权属等进行核押。本案中,珺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申军德通过粘贴密码区和发票号码区分别伪造与安阳市多伦矿业有限公司的5张增值税发票、与邯郸市中普物资有限公司的长期购销合同及3张增值税发票以证明质押物的来源骗取工行水冶支行500万元贷款,且申军德因骗取银行贷款,被刑事处罚,原告工作人员李红庆、王阅宇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失职被骗,被免予刑事处罚。按照上述《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2.6条约定,中海物流公司仅对质押物负有表面审查、外观检查和单据审查的查验义务,工行水冶支行作为贷款人未按照上述规定对珺诚公司提供的质押物的品种、数量、质量、权属等进行实质核查,致使质押物交付时即已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的,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中海物流公司本不应承担返还质押物的赔偿责任,但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4.13条“中海物流公司保证,其对存放监管质物的场地或者仓库拥有完全的、排他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若由于存放监管质物的场地或者仓库的权属存在法律上的瑕疵影响中海物流公司监管责任的履行,中海物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被告存放监管质物的场地或者仓库的权属存在法律上的瑕疵,故被告应对原告的贷款本金损失248.77万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49.754万元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应否追加珺诚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中海物流公司根据约定占有并保管质物,工行水冶支行、中海物流公司之间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海物流公司要求追加珺诚公司缺乏法律依据,故中海物流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冶支行贷款本金损失49.754万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02元,由被告负担8011元,原告负担18691元。按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珺诚公司签发协议项下所有文件、通知、单据的有效预留印章样式为“安阳市珺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公章,有权签发人为“申军德”。实际履行中,部分出库单有公章,无签字或有公章、其他人签字。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存放监管质物的场地或者仓库的权属存在法律上的瑕疵,不符合“对存放监管质物的场地或者仓库拥有完全的、排他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的约定,是导致第三人将质押物强行出货的主要原因;按照监管协议,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对质押物亦负有核查义务,且监管期间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未能依约严格履行监管职责,故一审判决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对贷款本金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当;对质押物的品种、数量、质量、权属等进行严格审查,是工行水冶支行的法定职责,由于工行水冶支行未能查验出质押物权属问题,对质押物灭失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但保管标的权属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的,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的瑕疵,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款不当;综上,本院确认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对贷款本金及对应的利息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珺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君德犯骗取贷款罪、工行水冶支行工作人员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不能限制工行水冶支行依据监管协议向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的诉权,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以涉及犯罪主张驳回工行水冶支行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执字第548号终结执行裁定,可以作为工行水冶支行确认涉案贷款损失的依据。关于中海物流公司要求追加珺诚公司问题,本院支持一审判决已有论述。上诉人工行水冶支行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上诉人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条规定划分责任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2412号民事判决;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冶支行贷款本金损失1741394.71元及该部分本金对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2月15日起按照《商品融资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702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冶支行承担8011元,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86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2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冶支行承担8011元,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86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学海审判员  毛晓燕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