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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7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美艳与苍南县龙港镇象中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艳,苍南县龙港镇象中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7494号原告:王美艳,女,194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上烈(系王美艳丈夫),住苍南县。被告:苍南县龙港镇象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象中村。负责人:王慕修,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观波,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美艳与被告苍南县龙港镇象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象中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艳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上烈、被告象中村委会的负责人王慕修及诉讼代理人戚观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美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户头费4万元、土地征用安置费50万元,共计5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美艳(别名王扬娟)自出生就系被告村村民,后嫁于宜山非农户陈上烈,但户粮关系一直保留在白沙象中村老第六队,以前每年负担征购粮任务,村集体分田、分园、分流滩及户头分甜瓜、分蜜柑以及前几年村集体涂园征用安置费7000元均有让原告享受;原告的有关权利和义务一直在该村享有和承担,并参与该村第一轮、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1998年12月1日至2028年11月30日),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1月3日被告村决定将村集体土地XG-C04、XG-D01两宗地块拍卖返回款分放到每户4万元,征地户每户一次性货币安置50万元。原告得知消息后与被告交涉,被告称该两宗地块尚未拍卖,待拍卖款到位后会考虑分配给原告,被告村两委也专门讨论原告户头分配问题。原告相信被告所说,并在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被征用时也予以配合。现被告村该两宗地块已被征用并已得到拍卖款,但被告却至今未给付原告户头费及安置费。原告认为,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得款项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分配权利。原告虽已出嫁,但并未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任何权益,仍具有象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参与第二轮土地承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村土地被征用后,向村民发放户头费和征用土地安置费,原告当然具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益。象中村委会答辩称:一、原告非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1948年9月10日出生,户籍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前就已经迁出象中村,迁入宜山城区,婚后40多年来一直在宜山居住,生活稳定,其生活保障和生活来源并非依赖被告村的集体土地,也从未在被告村中经营过其父母当年的承包地,并未在被告村里居住、生产、生活,没有履行过一个社员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其丈夫是非农业户口,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农村办公室、浙江省妇女联合会《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切实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通知》[浙农办(1999)37号]规定,对农嫁非妇女,应保留本人及子女的土地承包权,但户籍已迁入城镇的,不再享有土地承包权。因此,原告在象中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没有承包权,事实上,在第二轮承包时原告父母当时的承包合同上就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在当时就没有参与承包经营。二、农村土地承包的承包方应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是以户为单位的承包。由于原告的父母已去世,原告户籍实际居住地不在被告村也已经几十年,作为户已经不存在。而且其父母原来的承包经营权不能被继承,因此原告已经失去土地承包经营的基础。三、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简称承包证)记载内容缺乏事实基础,与登记簿和承包合同记载不相符。承包证的发放应是根据登记簿、承包合同以及经过审批程序后发放的。原告的承包证并没有登记簿、承包合同和审批程序作为基础和依据。事实上,原告承包证上载明的土地面积及四至来看,这块地是原告父亲生前作为户主承包的土地。当时原告户籍早已迁出,也不在被告村里居住,当年的承包合同上也没有原告的名字。承包证与登记簿、承包合同上记载的不相符合同,应当以登记簿、承包合同上记载的内容为准。四、原告诉称的XG-C04、XG-D01两宗地的安置费、户头费与原告无关。就算原告承包证反映的是事实,就算原告有权经营承包证上记载的土地,也无权要求XG-C04、XG-D01两宗地的安置费、户头费。因为诉称的该两宗地块与原告承包证上的地块是两处不同地块,原告对上述两地块没有承包经营权。所以,原告要求该两地块的征用安置费和户头费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所谓的50万元,是被告对上述两地块安置费、补偿费的一个分配方案,与原告无关。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承包证及其换发、补发申请表、换(补)发登记申请表、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其中承包证系苍南县人民政府颁发,换发、补发申请表上有发包方盖章确认承包经营权人漏登原告名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落款乙方代表人为原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象中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村两委(扩大)会议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记录载明内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原平阳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粮食局答复意见、整顿户口调查登记表、户口登记表,仅表明原告以前的落户情况,不能证明现在户口在被告村,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三份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安置补偿款仅发放给男性,不发放给女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协议书载明内容,能够证明被告经村两委干部讨论决定及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对世纪大道征地户均发放50万元的征地安置补偿费,逾期发放支付利息,以及被告的其他村集体资产所得款项均可支付该征地安置补偿费,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土地承包合同,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前述证据1可知,1998年12月1日承包土地时漏登原告名字,在原告父母去世后,2014年8月14日原告作为户主在苍南县人民政府鉴证下重新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因此,该证据载明内容已作变更,已被原告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所替代,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母均系苍南县龙港镇象中村村民,原告出生于象中村,1967年出嫁于宜山非农户陈上烈。1998年12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父亲王高付作为承包经营户代表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承包经营户户内成员包括原告及其父母3人,承包土地1.77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11月30日止。原告父母去世后,2014年8月14日原告作为户主在苍南县人民政府鉴证下重新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苍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换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间,被告为积极配合龙港镇人民政府世纪大道拓宽工程,经村两委干部讨论决定并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对世纪大道拓宽征地实行货币安置政策,即征地安置补偿为每户50万元,定于2015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随后被告与相关征地户签订了《协议书》,从原告提供的三份《协议书》载明内容显示,被告与征地户之间存在如下约定:为了履行本协议,凡在2015年12月20日之前,如果象中村委会处理自有的坐落于龙港镇世纪大道人民路路口的铂金公馆(房产其中商业店面2062平方米,包括世纪新城B地块)或者其他的村集体资产,所得的款项必须立刻支付征地户的安置款和征地补偿费。被告也征用了原告的承包地用于世纪大道拓宽工程,但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也没有支付征地安置补偿费。此后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一、2011年1月3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村两委关于村集体土地XG-C04、XG-D01两宗地块的安置款项的分配决议:1.以户为单位,每户给予分放4万元,如有多子的户头,由计划生育法定年龄为原则(时间定为2011年1月31日出生前);……4.本村两宗地块(XG-C04、XG-D01)的征地户和世纪花园的征地户约有100多户,每户给予一次性货币安置50万元正,已开具本村地基款发票9万元发票的户头,本村集体将一次性退还50万元(50万元包括9万元地基款加41万元分放款),如不愿意以货币形式安置的户头,待以后村集体商讨其它安置政策出来后再行处理;另外,每户头分放3万元提升到4万元;……。二、2014年7月23日被告召开村两委会议,会议包括如下内容:……象中村老队第六队王美艳户头要求尽早处理,经村两委商协,有特殊性(决定另行处理)待全村户头处理完毕再作另行处理。三、原告诉称以前每年村集体分田、分园、分流滩及户头分甜瓜、分蜜柑,以及前几年村集体涂园征用安置费7000元均有让原告享受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四、庭审中,被告陈述称,征地安置补偿费要发放给男性,原告系女性,故不能发放给,若原告是男性,仍可以发放的。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户,有苍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为凭,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辩称原告非土地承包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我国土地承包法规定了承包经营权落实到户,不管户内成员的增减,承包经营权均由相应的承包经营户享有。承包地被征用,应获得相应的补偿。承包地被征用,征地补偿费也应由该户享有。案涉的承包经营土地被征用,其征地补偿费应由原告所在的承包经营户享有,现原告父母已去世,故该征地补偿费应由原告享有。根据被告2011年1月3日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2014年7月23日的村两委会议内容以及被告与征地户签订的关于龙港镇世纪大道拓宽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可以确认被告征地补偿安置费标准为5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安置费50万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为女性故不能发放该安置费,于法相悖,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户头费4万元,但根据被告与征地户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反映,征地补偿并不包含户头费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县龙港镇象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美艳征地补偿安置费500000元;二、驳回王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0元,由王美艳负担400元,苍南县龙港镇象中村民委员会负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中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小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