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9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微娜与陈育青、叶大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微娜,陈育青,叶大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9502号原告:陈微娜,女,汉族,1979年7月6日出生,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黄明松,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育青,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住乐清市。被告:叶大乐,男,汉族,1975年7月22日出生,住乐清市。原告陈微娜与被告陈育青、叶大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1、被告陈育青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元,及按每日0.07%计算从2015年11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8月26日为1192.8元;2、被告叶大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旭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微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育青、叶大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陈微娜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育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6日,被告陈育青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月利息为2%,如逾期归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0.07%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同时被告叶大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陈育青支付了该借款,期间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剩余本息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育青应偿付原告陈微娜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叶大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育青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育青、叶大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胡旭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