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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3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郑应凤与杜金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应凤,杜金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3730号原告:郑应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华,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金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29号。负责人:虞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立国,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应凤诉被告杜金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凤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应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华、被告杜金梅、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应凤诉称,2016年3月2日7时5分许,被告杜金梅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万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万新路与台商苑路路口,遇吴兴祥驾驶三轮电动车搭载原告沿台商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三轮电动车前侧与苏D×××××号小型轿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111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金梅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675.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营养费认可12元/天。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及银行对账单,误工费认可按1770元/月计算。因原告系云南户口,伤残赔偿金认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于财产损失被告定损为35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7时5分许,被告杜金梅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万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万新路与台商苑路路口,遇吴兴祥驾驶三轮电动车搭载原告郑应凤沿台商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三轮电动车前侧与苏D×××××号小型轿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原告郑应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金梅与吴兴祥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基本相当,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即前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胸椎黄韧带钙化伴管狭窄、腰部脊髓损伤。原告共计住院12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杜金梅共计支付原告5675.3元,被告人寿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6年8月18日,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对原告所受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应凤第1腰椎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另查明,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2014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2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应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本起事故被告杜金梅与吴兴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依据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关于车辆类型鉴定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吴兴祥驾驶的电动三轮应按照机动车处理,故本院确定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杜金梅按50%责任比例赔偿。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13895.32根据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8元/天216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原告主张18元/天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60天12元/天720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护理费60天70元/天4200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标准参照一般护理标准计算。误工费33245元/年150天13662对于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其居住于农村地区,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用。残疾赔偿金37173*20*0.174346根据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31日起既已登记居住于金坛区尧塘街道水北村委王家村1号,故该项目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原告构成的十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杜金梅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为2500元。交通费300原告主张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车损费350原告的修理费票据不足以证实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情况,故该费用按保险公司定损确定。合计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0189.3元,该损失按医疗费总额10%扣除医保外用药1389.5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535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441.8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1720.9元。被告人寿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07078.9元,因人寿公司已先行支付了10000元,故本案中其实际需赔偿97078.9元。医保外用药1389.5元中由被告杜金梅按50%的责任比例负担694.7元,该损失从被告杜金梅先行支付的5675.3元中予以扣除,余款4980.6元扣除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后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中予以退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郑应凤事故损失人民币97078.9元,其中向原告郑应凤支付93989.3元,向被告杜金梅支付3089.6元。驳回原告郑应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3782元,由原告郑应凤负担1891元,由被告杜金梅负担189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从其剩余垫付的4980.6元中予以扣除,余款3089.6元从被告人寿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退回)。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