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学明与李昌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明,李昌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32号原告陈学明,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李昌惠,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陈学明诉被告李昌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黎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家贵、王辉参加的合议庭。由于被告李昌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24日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昌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明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8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二次借款共计40000元。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11200元,共计5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学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昌惠辩称:(缺席)。被告李昌惠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对原告陈学明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李昌惠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陈学明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学明与被告李昌惠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8月15日一次性还清。2014年8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10月16日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交给了被告。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由此双方发生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昌惠所欠原告陈学明借款40000元,有相关借条为凭,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其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按照年利率6%分别进行计算。被告李昌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昌惠偿还原告陈学明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昌惠偿还原告陈学明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李昌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黎嘉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