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李石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石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石熙,男,1980年2月20日生,仡佬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石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石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石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石检公诉简建[2016]62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石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石熙在石阡县汤山镇大关社区天下第一牛餐馆与他人饮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石阡县汤山镇中学方向行驶。20时11分,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佛顶山大道(温泉大桥泉都饮料厂)2公里500米处时,被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并被带至石阡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石熙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1mg/100ml。另查明,受本院委托,经石阡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李石熙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其为社区服刑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石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李石熙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在逃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石阡县荣坤摩托车销售中心证明,机动车强制保险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证人唐某的证言,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6]物鉴字第014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案件现场照片,石阡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李石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石熙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石熙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李石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石熙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被告人李石熙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石熙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石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金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友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