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739号原告:刘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女。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甲、刘某乙均由原告抚养;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1月19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二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冯某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1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2015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档案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刘某与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国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