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士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7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士楼,男,1981年3月6日,公民身份证号码×××。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5日被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850元,于200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赌博,于2016年6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杨茂华。辩护人刘雪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士楼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士楼及其辩护人杨茂华、刘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9月3日,被告人黄士楼来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刘×的住处,破坏门锁进入院内,窃取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及珍珠项链一条。二、2013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黄士楼来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承×暂住处,趁无人之机进入室内,窃取放在床上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34元。三、2013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黄士楼来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李×、董×1暂住处,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窃取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古钱币若干等财物。四、2014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黄士楼来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张×暂住处,趁无人之机进入室内,窃取三星平板电脑一台、华为手机一部、银条一块、现金人民币200元。经鉴定,涉案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680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士楼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黄士楼仅承认盗窃了起诉书指控第一起事实中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对其他指控事实均不认可,辩称其记不清是否到过案发现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的二、三、四起事实,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公诉机关认定的涉案价值不准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3日,被告人黄士楼来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刘×的住处,破坏门锁进入院内,窃取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及珍珠项链一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3日17时许,其回到其位于通州区漷县镇的家中,发现门上的锁被撬,家中被盗,丢失了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珍珠项链一条。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东芝牌笔记本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6389元。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东屋的床头柜上提取到掌纹一块,经鉴定,该掌纹系被告人黄士楼所留。4、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刘×于2012年9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二、2013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黄士楼来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承×暂住处,趁无人之机进入室内,窃取放在床上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3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承×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8日下午3时许,其来到位于通州区张家湾的暂住处,门锁了,窗户没锁。当日下午18时30分许,其回到暂住处时,发现门窗都被打开了,放在床上的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和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钱包被盗,其就打电话报警了。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234元。3、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及工作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的塑钢窗框内侧下沿上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纹系被告人黄士楼所留。4、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28日被害人承×报案的情况。三、2013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黄士楼来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李×、董×1暂住处,破坏门锁进入室内,窃取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古钱币若干等财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董×1的陈述证实,李×及董×1系夫妻,2013年10月18日14时许,二人离开位于南彩镇的暂住处,18时许回到暂住处时,发现正房的门锁被撬坏了,正房最西侧的窗户及紧挨着门���西侧窗户被打开,二人就报警了。家中丢了1300余元现金及古钱币等物。2、现场勘验笔录及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公安机关在西侧窗户窗框内侧发现并提取到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纹系黄士楼所留。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18日,被害人李×报案的情况。四、2014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黄士楼来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张×暂住处,趁无人之机进入室内,窃取三星平板电脑一台、华为手机一部、银条一块、现金人民币200元。经鉴定,涉案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6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日15时许,其从位于通州区潞城镇108号的出租房处离开,大约40分钟左右,其返回家中,发现屋内有物品被盗,被盗物品有三星P1000平板电脑,华为手机一部,现金200元,银条一块。其出去时锁门了。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手印鉴定书、工作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公安机关在门东侧的塑钢窗上的内侧玻璃上提取到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纹系黄士楼所留。3、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一台三星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550元,一部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30元,一块银条价值人民币3000元。4、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2日被害人张×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位于通州区潞城镇的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三星电脑。华为手机一部、银条一块、200元现金。5、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到案及身份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士楼的前科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士楼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士楼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四起事实均系被告人黄士楼所为,被害人陈述和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故被告人黄士楼及其辩护人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起犯罪事实系黄士楼所为及涉案价值不准确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士楼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故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士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士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士楼退赔被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三百八十九元;退赔被害人承×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二百三十四元;退赔被害人李×、董×2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退赔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八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仁洋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郡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