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3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严贻尧与聂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贻尧,聂学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3479号原告严贻尧,男,1984年1月23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7。被告聂学海,男,1977年6月10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严贻尧与被告聂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秀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贻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学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贻尧诉称,2015年6月7日,被告聂学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严贻尧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并约定在当年的8月7日还清。现借款期限已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令被告聂学海偿还原告严贻尧借款本金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学海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被告聂学海向原告严贻尧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严贻尧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严贻尧身份证:50023719840123XXXX借款人:聂学海聂学海身份证:51122619770610XXXX2015年6月7日电话:18723****X****2370XXXX还款日期:8月7日之前还清”,被告聂学海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严贻尧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东城支行取款15万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向被告支付15万元现金后,被告即出具本案借条,并约定2015年8月7日之前还清;被告借款后经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聂学海向原告严贻尧出据借款,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聂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严贻尧借款本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交纳1650元,由被告聂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龚秀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