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21执5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执行人平定县某某瓷砖店、平定某某有限公司、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平定县某某瓷砖店,平定某某有限公司,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321执5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负责人:梁某,任行长。被执行人:平定县某某瓷砖店。经营者:陶某某,女,汉族,阳泉市人。被执行人:平定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某,任董事长。被执行人:陶某某,女,汉族,阳泉市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执行人平定县某某瓷砖店、平定某某有限公司、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晋032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执行人平定县某某瓷砖店、平定某某有限公司、陶某某经协商,达成协议,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晋032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思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