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3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曾育明与广州市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1347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育明,广州市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育明,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崔勇刚,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德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广鹏,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纪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育明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菱物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曾育明与广州市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07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曾育明支付2015年1月1日至4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1.94元;三、广州市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为曾育明开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四、驳回曾育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曾育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辞退的合法性与是否盗窃不做评判,仅认为上诉人违反规章。原审不审查以前大楼改造电工的常规做法,不审查上诉人拆下开关的目的是为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是为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为被上诉人节约开支,事后也交给了被上诉人,没有造成任何损失,没有盗窃、没有违反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更没有严重违反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原审法院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判决不公。综上,上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2007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3、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8714元;4、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6725.5元;5、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万菱物业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菱物业公司解除与曾育明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对此万菱物业公司是以曾育明擅自拆除万菱广场商铺30个开关未上交单位,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与曾育明的劳动关系。万菱物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报警报告、监控视频截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曾育明不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主张其是受主管指派拆除开关并放置于公用办公桌,但曾育明未能就受主管指派的事实的举证,即未能证实其拆除开关的行为没有违反万菱物业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原审采信万菱物业公司的主张,认定其合法解除与曾育明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审理期间,曾育明对受主管指派拆除开关的事实亦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维持原审判决,对曾育明要求万菱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金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关于曾育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的问题。曾育明主张其2007年1月18日入职万菱物业公司,对此,曾育明在原审提交了《员工入职通知书》、社保缴费单,由于曾育明提交的《员工入职通知书》上的盖章并非万菱物业公司,故原审对《员工入职通知书》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万菱物业公司以曾育明提交的社保缴费单主张曾育明入职万菱物业公司的时间为2007年8月1日,但万菱物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曾育明的《员工请假申请表》,其上记载曾育明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1月8日,与万菱物业公司主张的曾育明的入职时间2007年8月1日相矛盾。对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万菱物业公司对于曾育明2007年8月1日入职的主张并未举证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万菱物业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才成立,曾育明主张的入职时间2007年1月8日早于万菱物业公司的成立时间,而曾育明在本案中只要求确认与万菱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曾育明在2007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与万菱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曾育明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对曾育明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曾育明要求万菱物业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请求,原审法院已予支持,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曾育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除曾育明与万菱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予以变更外,原审对其余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2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2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曾育明与广州市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07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文建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芝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