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02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银银与王志锋、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马淑霞、辛媛、辛治军、张小翠、人寿财险华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银,王志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下述简称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马某某,辛某,辛治军,张小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下述简称人寿财险华亭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2487号原告:王银银,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华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锋,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下述简称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号。负责人:丁宇,该支公司总经理(缺席)。被告:马某某,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华亭县。被告:辛某,女,2015年10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华亭县。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华亭县(系被告辛某之母)。被告:辛治军,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华亭县。被告:张小翠,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华亭县(缺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下述简称人寿财险华亭县支公司)。住所地:华亭县东大街经济局楼。负责人:王军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人寿财险平凉市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王银银诉被告王志锋、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马某某、辛某、辛治军、张小翠、人寿财险华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被告王志锋、被告人寿财险华亭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辛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马某某、辛治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张小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244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843.47元、护理费3164.40元、伤残赔偿金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28元、后续医疗费1363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227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29655.34元;2、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华亭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和财产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7时30分许,辛有生驾驶甘LL****号小型轿车(载原告王银银及刘海龙、马小平、赵海珍四人),沿省道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03线5KM+300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停靠在路东边的被告王志锋驾驶的宁E*****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致乘车人刘海龙当场死亡,辛有生经送平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银银及马小平、赵海珍等三人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2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崆公交认字(2016)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有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志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刘海龙、王银银、马小平、赵海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银银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支医疗费70507.01元,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顶叶脑挫裂伤、左侧眼眶外壁骨折、左侧颧骨弓骨折、头皮血肿、双侧鼻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积液、肺部感染、左侧上颌骨骨折、双侧筛骨骨折、低钠血症、双眼球挫伤。原告出院后,在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花支医疗费11908.36元。2016年4月11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银银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36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锋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宁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甘L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华亭县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每座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张小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王志锋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答辩人也是受害人,没有能力赔偿。被告马某某、辛治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答辩人因辛有生结婚和住院就借了20多万元的债务,现他已去世,还有一个八个月的孩子需要抚养,因此,答辩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辛有生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属于侵权关系,法律关系不一致,不应合并审理,因此,答辩人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王银银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7时30分许,辛有生驾驶甘L****号小型轿车(载刘海龙、王银银、马小平、赵海珍4人),沿省道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03线5KM+300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停靠在路东边的被告王志锋驾驶的宁E*****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致刘海龙当场死亡,原告王银银、辛有生(另案处理)、马小平(未起诉)、赵海珍(未起诉)4人受伤,辛有生经送平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2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作出崆公交认字【2016】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有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志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海龙、王银银、马小平、赵海珍无责任。甘L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辛有生,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华亭县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宁E*****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志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银银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支医疗费70507.01元,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顶叶脑挫裂伤、左侧眼眶外壁骨折、左侧颧骨弓骨折、头皮血肿、双侧鼻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积液、肺部感染、左侧上颌骨骨折、双侧筛骨骨折、低钠血症、双眼球挫伤。出院后,原告王银银在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花支医疗费11938.36元。2016年4月11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银银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36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锋支付原告王银银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受害人辛有生的法定继承人有其父被告辛治军、其母被告张小翠、其妻被告马某某、其女被告辛某。还查明:受害人辛有生的遗产有其生前购买的甘LL****号小型轿车一辆,本次事故已造成该车辆报废,被告人寿财险华亭县支公司定损为扣除残值后价值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志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造成原告王银银的人身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志锋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宁E*****号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和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志锋承担赔偿责任。辛有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造成原告王银银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侵权人辛有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原告没有提供辛有生遗产的证据,本院查明的辛有生的遗产只有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华亭县支公司赔偿的甘LL****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2000元,因此,辛有生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马某某、辛某、辛治军、张小翠只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银银要求被告马某某、辛某、辛治军、张小翠承担超出继承遗产范围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辛有生在被告人寿财险华亭县支公司为甘LL****号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的辛有生已死亡,第三者即原告也未获得赔偿,因此,原告王银银就其应获赔偿部分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寿财险华亭县支公司应在甘LL****号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银银请求的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支持82445.37元;交通费,依据本院认定的交通费票据,支持1776.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王雅楠生于2013年6月22日,抚养期限为15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每年6830元计算,支持10245元;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王银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银银的医疗费82445.37元、后续医疗费1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843.47元、护理费3164.40元、残疾赔偿金10531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245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77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28464.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宁E*****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28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544.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635.28元,以上共计赔偿24462.80元;由被告王志锋赔偿212636.62元的30%中的55155.7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在甘LL****号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王银银赔偿212636.62元的70%即148845.63元中的100000.00元。三、被告马某某、辛某、辛治军、张小翠在继承的遗产1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王银银赔偿1970.86元。(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银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被告王志锋承担701元,由原告王银银承担1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有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