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杨勉金与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祝海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杨勉金,祝海芳,骆祥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槐荫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俊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强,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辩论,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勉金,男,195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前,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辩论,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审被告:祝海芳,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胜堂,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审被告:骆祥林(曾用名骆为成),男,195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胜,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勉金、原审被告祝海芳、原审被告骆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南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杨勉金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的原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勉金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杨勉金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所涉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假设杨勉金提供的证据四(收货收据)的真实性不存疑,因为该收货收据上并没有标注付款日期,所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按照交易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付款时间。杨勉金在原审中出示了证据二(增值税普通发票存根)、证据二(银行进账单),假设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存在问题,那么,能够确定的是,对于货款的给付,交易双方之间是形成了交易习惯,即:即时给付。杨勉金提供的证据四(收货收据)中,载明的收货时间全部发生在2009年,距离杨勉金起诉时,已经过六��,该起诉时间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以两份证据,即杨勉金提供的证据一(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据四(收货收据)支持了杨勉金的全部诉讼请求,属证据不足。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中南路桥公司没有对该证据加以认可,原审判决对该证据采信错误,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背离。证据四上面没有中南路桥公司的任何签章,中南路桥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个人在其上面签字,对于该所谓的交易,中南路桥公司不知情,该交易是否存在,中南路桥公司不清楚。另外,该收货收据上面没有载明交易价格,对于该证据,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同样错误。为了采信该证据,原审判决以“且庭审后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向杨勉金出具的《收料结算单》上,结算方载明为杨勉金”以及“杨勉金提交的收货收据上标明的价格为单价280元/吨,庭审后杨勉金提交的中南路桥公司出具的《材料结算单》上也标明为280元/吨”作为采信该证据的理由,让中南路桥公司无法理解。第一、杨勉金提交的标注有“280元/吨”的收货收据上,除了有他本人的签字外,没有本案中其他当事人的签字,此证据无证明效力;第二,所谓的“庭审后杨勉金提交的中南路桥公司出具的《材料结算单》”,中南路桥公司未见过。该份所谓的《材料结算单》是否能作为证据;如果是证据,但没有出现在杨勉金提交的证据中;如果不是证据,原审判决又以该《材料结算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庭审中,中南路桥公司没有看到该书面材料。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为了解决杨勉金起诉的证据不足的问题,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该条款规定为“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没有规定”时的处理方法,即由人民法院确定分配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适用该条款错误。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对于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有规定,即:由杨勉金(××)就买卖合同是否存在、货款是否给付、买受方是谁、价款是多少等等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审判决引用该司法解释条文,规避了杨勉金的举证责任,进而判决其胜诉,与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是相冲突的。四、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中,中南路桥公司在开庭中,提出的抗辩理由之一是杨勉金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但是,在原审判决中,没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表述。被上诉人杨勉金辩称,杨勉金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杨勉金一直在找孝感市交通局、中南路桥公��、祝海芳、骆祥林讨要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充分,杨勉金一直在给中南路桥公司供应石灰,本案讼争的货款只是上述连续交易中未结算的部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骆祥林述称,杨勉金将骆祥林列为本案一审被告属错列,本案讼争的货款与骆祥林无关。原审被告祝海芳述称,杨勉金将祝海芳列为本案一审被告属错列,本案讼争的货款与祝海芳无关。杨勉金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杨勉金在本案一审时漏列当事人。杨勉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南路桥公司、祝海芳、骆祥林支付杨勉金货款125781.60元。一审经审理查明:中南路桥公司于2008年承建了上海至成都高速公路武汉至荆门段汉川连接线工程。2009年2月开始,杨勉金向武荆汉川连接线三工区工地提供石灰,每车次石灰均由工地上的���作人员即骆为成验收后出具收据,并由当时工地管理人员祝海芳签字认可,后杨勉金找中南路桥公司、祝海芳、骆祥林要求结算货款,但中南路桥公司、祝海芳、骆祥林互相推诿,致使杨勉金449.22吨石灰的货款无法收回。为此,杨勉金起诉,要求中南路桥公司、祝海芳、骆祥林按口头约定单价280元/吨支付货款125781.6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杨勉金与中南路桥公司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系诺成合同,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一方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本案中,杨勉金提供收货收据、材料结算单主张与中南路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庭审查明的武荆高速汉川连接线三工区系中南路桥公司承建,骆祥林系工区工作人员的事实,骆祥林在送货收据上的签字应视为系中南路桥公司对杨勉金履行送货义务的确认和接受,虽然收货收据和材料结算单上没有记载债权人为杨勉金,但中南路桥公司、祝海芳、骆祥林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供货者不是杨勉金,且庭审后中南路桥公司向杨勉金出具的“收料结算单”上,结算方载明为杨勉金。综上,杨勉金履行了买卖合同主要义务,并提供了收货收据、材料结算单以及“收料结算单”证明买卖合同成立,中南路桥公司对合同效力予以否定性抗辩,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由其对买卖合同不成立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结合证据、双方交易方式、习惯,综合认定杨勉金与中南路桥公司买卖合同成立。二、关于祝海芳、骆祥林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祝海芳辩称自己系工程管理人员,骆祥林辩称自己系工地收货人员,祝海芳、骆祥林的辩称与杨勉金陈述基本相印证,中南路桥���司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工地建设聘用人员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作为建设方对本公司承建的工地项目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应该知晓,其对祝海芳和骆祥林的身份予以否认,但又不提出反驳证据,如果就此要求杨勉金进一步举证,则会导致杨勉金举证负担过重的不公平状态,故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祝海芳、骆祥林系工地工作人员。但杨勉金仅以收货收据上有祝海芳、骆为成签字为由主张祝海芳、骆祥林也应承担付款义务,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祝海芳、骆祥林系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对祝海芳、骆祥林的签字收货行为应认定为其行使职责行为,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工程建设方即中南路桥公司承担。故对杨勉金要求祝海芳、骆祥林支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三、关于石灰价格的确定。杨勉金提交的收货收据上标明的价格为单价280元/吨,庭审��杨勉金提交的中南路桥公司出具的“收料结算单”上也标明为280元/吨,表明了双方前期交易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杨勉金提交的证据和双方交易习惯确定,石灰价格为280元/吨。综上,杨勉金向中南路桥公司承建的武荆高速汉川连接线三工地供应石灰,中南路桥公司接收货物,应视为杨勉金履行主要义务,中南路桥公司接受,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中南路桥公司收货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勉金要求祝海芳、骆祥林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1.中南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所欠杨勉金货款125781.60元。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2.驳回杨勉金要求祝海芳、骆为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中南路桥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南路桥公司、被上诉人杨勉金、原审被告祝海芳、原审被告骆祥林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南路桥公司于2008年承建了上海至成都高速公路武汉至荆门段汉川连接线工程。2009年2月开始,杨勉金在未与中南路桥公司签订书面材料供应合同的情况下向武荆汉川连接线三工区工地提供石灰,每车次石灰均由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即骆为成验收后出具收据,并由当时工地管理人员祝海芳、王轶���马其云等人签字认可。杨勉金向前述连接线工程所供石灰的大部分货款已和中南路桥公司结算完毕,中南路桥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向杨勉金实际进行了支付,涉及本案未结算的供货为449.22吨石灰。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就本案相关事实向中南路桥公司财务科负责人祝俊光进行了调查。祝俊光证实了下列事实:1.祝海芳是中南路桥公司承建的上海至成都高速公路武汉至荆门段汉川连接线工程的工区负责人。2.2009年7月29日,中南路桥公司与杨勉金进行了收料结算,收料结算单上标明杨勉金供应的石灰单价是280元/吨。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中南路桥公司是否是案涉货款的责任承担主体,如是,其责任范围应当如何确定。二、杨勉金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三、一审判决漏列中南路桥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是否属于程序违法。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虽然杨勉金未与中南路桥公司签订书面的材料供应合同,但杨勉金提交的收货收据、“2009年7月29日,中南路桥公司与杨勉金结算后的收料结算单”等证据均证实了杨勉金与中南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石灰买卖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杨勉金与中南路桥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南路桥公司是案涉货款的责任承担主体。2009年7月29日,中南路桥公司与杨勉金结算后的收料结算单上标明的石灰单价是280元/吨,故中南路桥公司应当向杨勉金支付的下欠货款为449.22吨×280元/吨=125781.60元。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杨勉金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中南路桥公司主张过权利,中南路桥公司也不认可杨勉金在本案起诉前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应当认定杨勉金在本案起诉前未向中南路桥公司主张过权利。由于杨勉金与中南路桥公司之间是口头买卖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案涉货款的给付时间有具体的约定,杨勉金在本案中提交的收货收据上亦未载明付款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杨勉金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南路桥公司支付下欠货款时起算,故杨勉金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中南路桥公司关于按照交易习惯,案涉货款应当即时给付的主张,因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货款均系即时给付,亦未即时给付案涉货款,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虽然一审判决漏列了���南路桥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在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辩论阶段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但该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审理程序有瑕疵,但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上诉人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刘 铮审判员 潘玉安审判员 胡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