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02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田如兵与曾信强、石月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贵州省铜仁市伍寰城市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如兵,曾信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贵州省铜仁市伍寰城市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石月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1067号原告:田如兵,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建筑装修工人,租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曾信强,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土家族,出租车司机,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开发区铜江路*号***楼。负责人: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霖,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铜仁市碧江区铜江路9号。被告:贵州省铜仁市伍寰城市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新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覃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国庆,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铜仁市碧江区北关路82-4号。被告:石月红,女,1972年9月3日,侗族,无业,住铜仁市碧江区。原告田如兵与被告曾信强、石月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贵州省铜仁市伍寰城市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如兵、被告曾信强、被告石月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霖、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如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2500元、伤残赔偿金49159.28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5.56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151904.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曾信强驾驶贵DU26**号小型轿车由铜仁市碧江区清水塘往铜仁职业学院旧校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仁市碧江区天鲇线S201线101KM+200M处右转进入职院老路时,该车右后侧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贵DT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把手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信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后又于2015年10月12日住院治疗43天后出院,两次共计住院52天。原告之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十级伤残,被告曾信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DU265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出院后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曾信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于原告的损失,因肇事车辆投有保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还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于原告的损失中涉及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应不予赔偿,对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情合理的,同意赔偿,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不同意赔偿,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出租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只是挂靠在被告处,每月交200元服务费,投保人虽然是被告,但钱是石月红出的,原告的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出。被告石月红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已经投保,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车辆施救费、维修费等合计28867.5元,被告经营的出租车是合法运营,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派出所证明和8号证据公司证明中涉及的工作证明,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8号证据公司证明中涉及的工资收入证明,因原告没有提交工资册及完税证明,故不予采信;3.对被告石月红提交的证据汽车维修费发票和收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曾信强驾驶贵DU26**号小型轿车由铜仁市碧江区清水塘往铜仁职业学院旧校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仁市碧江区天鲇线S201线101KM+200M处右转进入职院老路时,该车右后侧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贵DT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把手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信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9日出院,后又于2015年10月12日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4日出院,两次共计住院52天。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4084.65元,由被告石月红垫付。原告之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十级伤残。被告曾信强垫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被告石月红请护工护理原告支付护工护理费7200元,垫付原告车辆的施救费、维修费、停车费共计1700元,被告石月红支付肇事车辆贵DU26**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1024元,支付原告重新购置手机的费用1999元。被告曾信强是被告石月红聘请的驾驶员,被告曾信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贵DU26**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石月红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处,且被告石月红以被告出租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许可。本院认为,被告曾信强驾驶贵DU2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贵DT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把手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信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如兵无责任。被告曾信强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石月红所有,且被告曾信强系被告石月红的雇员,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曾信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因被告曾信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曾信强应与被告石月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贵DU26**号小型轿车的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出租公司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与被告石月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因被告曾信强驾驶的肇事车辆贵DU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遵从先交强险后商业三者险的顺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根据《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进行计,本院依法确认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前述查明为14085.1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因原告的护理是由被告石月红请的护工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7200元,故对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和贵州省2015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00元/天,原告受伤住院5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0元,故按5200元计算;4.营养费:原告主张42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虽出院医嘱上未注明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实际伤情,故营养天数为5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营养费为156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52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册清单,但考虑原告却因此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原告从事的行业为建筑业,故参照贵州省2015年建筑业业4287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误工天数,结合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故误工天数167天,即本案误工费计算为42874元/年÷365天×167天=19616.32元,故误工费为19616.3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已经造成原告损伤的情形为十级伤残的事实,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的数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酌情考虑按300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和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残疾赔偿金为24579.64×20×0.1=49159.28元,故按49159.28元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0445.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需要扶养的人仅有其独生子田睿承,刚满5个月,故计算17年7个月(即17.58年),因原告妻子也有扶养义务,故赔偿义务人只承担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14.20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14.20元×17.58×0.1÷2=14867.58元,故按14867.58元计算;9.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10.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确实因此次事故产生了交通费用,故酌情考虑300元。上述确认的赔偿金额合计为109088.28元,扣除被告曾信强垫付的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被告石月红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4085.10元,原告田如兵实际应得赔偿款为93113.18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付给原告93113.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如兵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311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莎代理审判员 张学成人民陪审员 彭智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