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执5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许国荣与赵先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国荣,赵先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5405号申请执行人许国荣。被执行人赵先刚。原告许国荣与被告赵先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2016)浙0783民初65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许国荣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赵先刚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国荣未实现债权15000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赵先刚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5405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忠东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楼苏航 更多数据: